(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娄甲、娄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甲,娄乙,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甲。法定代理人:娄乙。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娄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娄甲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1)甬宁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7月2日20时8分,娄甲骑自行车沿宁某县跃龙街道乌石路路段行驶时,将在路上行走的胡某某撞倒,致使胡某某受伤。2011年7月4日,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肇字2011第(3302262011d01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成某某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在宁某县第一医院、宁某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1678.5元(其中622.4元由娄乙、杨某某支付),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胡某某于2011年11月16日诉至法院,以娄甲骑自行车未确保安全引发事故并造成胡某某受伤,娄甲应某担赔偿责任,娄乙、杨某某作为娄甲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娄甲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请求判令:娄甲赔偿胡某某医疗费1056.1元、误工费9305.4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661.59元,娄乙、杨某某对娄甲财产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娄甲、娄乙、杨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对胡某某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娄甲等人就将胡某某送至宁某县第一医院治疗,并已为胡某某支付了医药费622.4元;胡某某未经娄甲、娄乙、杨某某的同意到宁某县中医医院治疗,故娄甲、娄乙、杨某某不愿承担胡某某在宁某县中医医院的医药费;误工休息三个月的时间过长,最多休息半个月;娄甲名下无财产,娄乙、杨某某愿意对胡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胡某某因该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娄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娄甲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胡某某未举证证明娄甲有财产,且娄甲的监护人娄乙、杨某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娄甲给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娄乙、杨某某承担。胡某某诉请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胡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678.5元、误工费9305.49元(3101.83元×3个月),合计10983.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22.4元,娄乙、杨海某某应支付胡某某10361.59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娄乙、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胡某某赔偿款10361.59元;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娄乙、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4元,由娄乙、杨某某负担。宣判后,娄甲、娄乙、杨某某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关于误工费的判决,改判为支付一个月的误工费用,其余部分予以维持。理由是:胡某某受伤后在宁某县第一医院治疗,医药费仅为1678.5元,宁某县第一医院根据其病情出具的休息证明也仅为休息一个月,但胡某某此后到宁某县中医医院就诊,宁某县中医医院又出具休息证明称其还需休息两个月,显然不符合事实。胡某某辩称:娄甲骑车撞到胡某某,并致胡某某受伤骨折是事实,骨折需要休息三个月符合常理,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胡某某转至宁某县中医医院就诊,是因为该医院骨科、手外科比较擅长,转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娄甲、娄乙、杨某某对原审关于胡某某误工三个月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娄甲等认为,胡某某误工仅为一个月。胡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误工三个月的事实,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日的宁某县第一医院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上载明“左桡骨远端骨折,休息一个月整”;②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日的宁某县中医医院证明书一份,载明“左桡骨远端骨折,患者仍石膏固定,建议休息一个月”;③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2日的宁某县中医医院证明书一份,载明“左桡骨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某某所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均由出具证明的医疗机构以医疗证明专用章盖章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表明,经上述医疗机构确认,胡某某因左手桡骨骨折共需休息三个月;娄甲、娄乙、杨某某对于胡某某因事故受伤致“左手桡骨骨折”这一损害事实并无异议,而上述诊断证明所载的共需休息三个月,与胡某某的伤情事实能相互印证;娄甲、娄乙、杨某某等人对胡某某所提供的宁某县中医医院的证明提出异议,称其转院就诊不符合常理,误工仅需一个月足够,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某县第一医院与宁某县中医医院均系宁某当地医院,胡某某在宁某县第一医院就诊治疗后又转至宁某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并无不合理之处,娄甲、娄乙及杨某某虽有异议,但并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胡某某所主张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定,娄甲、娄乙、杨某某等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娄甲、娄乙、杨某某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胡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亦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某某主张的9305.49元误工损失是否与娄甲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胡某某因娄甲骑自行车撞倒,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是事实,而娄甲等人对于胡某某伤后需要休息的事实也显然并无异议。但胡某某主张其误工三个月,误工损失9305.49元,娄甲、娄乙、杨某某等人提出异议,称其误工仅需一个月。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一审中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工资清单、纳税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娄甲、娄乙、杨某某虽有异议,但并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因此,应认定胡某某所主张的9305.49元误工损失与娄甲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误工三个月,误工损失9305.49元,并无不当。娄乙、杨某某作为娄甲的法定监护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娄甲、娄乙、杨某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由娄乙、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王 坚审 判 员 孟建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夏学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