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先立与被告范益平、丁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立,范益平,丁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0636号原告:张先立,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益平,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丁健平,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林志国,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先立与被告范益平、丁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方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立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益平、丁健平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范益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先立借款50000元,被告丁健平为连带保证人,然而时至起诉日,被告没有归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益平、丁健平归还借款本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范益平出具的借据一张,以证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丁健平出具的承诺书一张,以证明丁健平为被告范益平担保的事实。被告范益平没有答辩。被告丁健平没有答辩。对于原告张先立所举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庭审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诉讼不利的后果,所以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范益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先立借款50000元,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内容。同日,被告丁健平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时至起诉日,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范益平、丁健平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范益平向原告张先立借款50000元以及被告丁健平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是,因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所以本案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范益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益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先立本金50000元。二、被告范益平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56%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三、被告丁健平对上述二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益平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审判员 周方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亮群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