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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袁立军与钟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军,钟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98号原告:袁立军,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美拉奇电器厂业主,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建林,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慈溪市。原告袁立军为与被告钟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立军起诉称:2010年年底,原、被告发生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冲件等产品的业务往来。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冲件款333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7月18日至9月11日,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冲件计货款25050元。之后,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付款126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4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45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建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袁立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确认欠原告货款33300元的事实;2.送货单六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至9月11日向被告供货计货款2505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给其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冲件产品的业务关系。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冲件款33300元。同年7月18日至9月11日,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计货款2505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冲件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冲件产品后,理应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袁立军货款4545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计472元,由钟建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