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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苏学鹏与王春新、张卫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学鹏,王春新,张卫,王春国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民初字第803号原告苏学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佃民。被告王春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学鹏与被告王春新、张卫、王春国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佃民,被告王春新、张卫、王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学鹏诉称,原告常年在李庄河套邢村干漂线活。2011年3月23日,三被告在该村买树,因树太大,怕砸坏他人房屋,便叫原告和其他工友去帮忙。因被告提供的绳子太短,当原告及其他工友听被告王春新指挥拽树时,大树突然倒下,原告没有反应过来,便被砸在树下。当时被砸得口鼻大量出血,经抢救诊断为:上颌骨骨折伴上颌骨窦积液,左颧骨多发性骨折,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被告仅在医院出了5000元钱,以后再也不管不问。原告多次找被告,但三被告相互扯皮。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义务帮工受伤造成的损失91919元。被告王春国辩称,树是我买的,王春新是我叫去帮忙的。我与原告不认识,也未叫原告去帮忙。当时张卫去叫人帮忙,我不知道叫的谁。当时树倒了没砸着原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春新辩称,我是去给王春国帮忙的,对于所买的树木无任何受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卫辩称,我不是买树的,是王春国买的树,我收王春国的木头。我与王春新帮忙为王春国买树。虽然原告受伤后,我为其垫付了6400元医疗费,但并不代表我对原告受伤有责任。事实上,因当时只有我身上有现金,为使原告及时得到救治,我才无私为原告垫付了6400元医疗费,但此款不是赔偿款,致使垫付款,原告应将此款返还给我。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邢希伦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帮工及受伤情况。经质证,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工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不真实。2、证人苏红章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帮工及受伤情况。经质证,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工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不真实。3、证人邢希玉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找人帮工的情况。经质证,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的雇主,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不真实。4、证人邢希豹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找人帮工的情况。经质证,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5、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经质证,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口腔科伤情,却入住外科,不符合伤情;以上证据与三被告无关。6、医疗费单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花费医疗费情况。经质证,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与三被告无关;但认为医疗费中包含张卫垫付的6400元。7、专家会诊费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治疗花费情况。经质证,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收据,不应受法律保护。8、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1900元,用以证明鉴定费用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9、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作出的),证明伤残等级、治疗终结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经质证,三被告认为鉴定适用标准不对,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0、交通费单据12张,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属实。11、李庄镇狗皮苏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亲属情况。经质证,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家庭成员情况应以户口本为准。12、户口本复印件三张(已与原件核对),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13、录音资料光片一张,用以证明使用张卫采伐证情况情况。经质证,被告张卫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张卫提交了以下证据:1、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两张,交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23日、2011年3月26日,两次交款共计4000元。用以证明张卫垫付款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惠民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病人明细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卫在惠民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1.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1、2、4、5、6、8、9、11、12号证据客观存在,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其真实性无法印证,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非正式医疗费单据,其形式不合法,内容真实性无法印证,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其真实性无法印证,故不予确认。被告张卫提交的1、2号证据,客观存在,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王春国在李庄镇河套邢村买树,被告张卫在此收购被告王春国所买树木的木头;被告王春新系被告王春国叫来帮忙的。在进行伐树时,因树太大,怕锯倒后无法控制方向,被告张卫便去河套邢村里找人帮忙。原告与邢希伦等人到场后,一起拽树;树倒下时,原告被砸在树下,当场口鼻出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民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院至滨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上颌骨骨折伴上颌窦积液、左颧骨骨折、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9月23日,经原告申请、惠民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学鹏面颅骨多发骨折并行修复固定手术治疗,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学鹏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4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被鉴定人苏学鹏本次外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6周。原告苏学鹏需扶养的的人员情况为:大女儿苏梦璐出生日期为2003年4月27日,小女儿苏梦雪出生日期为2007年11月13日;原告的父亲苏玉亭出生日期为1945年12月7日,原告的母亲周美荣出生日期为1943年1月4日。原告有一姐姐(苏孝花)和一个哥哥(苏学科)。因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5934.86元(其中惠民县人民医院1231.8元,滨州市中心医院34703.06元)、误工费3360元(16×7天×30元/天)、护理费1530元(院内23天×30元/天×2,院外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23天×3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7960元(699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8907.5元(原告的女儿苏梦璐为:9年×4807元/年÷2×20%,原告的女儿苏梦雪为:13年×4807元/年÷2×20%,原告的父亲苏玉亭为:14年×4807元/年÷3×20%,原告母亲为12年×4807元/年÷3×2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9761.36元。被告张卫于2011年3月23日为原告垫付惠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231.8元,被告张卫于2011年3月23日、2011年3月26日分两次共计为原告垫付滨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王春国伐树过程中为其拽树,双方事前未约定支付报酬,事后原告也未领取报酬,符合无偿帮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无偿帮工。被告王春国主张其未叫原告帮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在帮忙拽树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不管原告是否为被告叫来,只要原告是在实施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未能证明明确拒绝帮工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国作为买树人,其作为原告帮工行为的受益人,应认定为被帮工人;被告张卫前来收购王春国所采伐树木的木头,其可从中获利,且其去叫原告等人前来帮工、在原告受伤时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均可证明其为本案中所采伐树木的受益人,故被告张卫亦应认定为被帮工人。被告王春国、被告张卫同为被帮工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春新为被帮工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应当预见伐树过程中拽树存在的风险,但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酌情由被告王春国赔偿原告损失款26928.4元(89761.36×30%),由被告张卫赔偿原告26928.4元(89761.36×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学鹏人民币26928.4元,二、被告张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学鹏人民币26928.4元,扣除被告张卫已垫付的6231.8元,被告张卫还应向原告支付20696.6元。三、被告王春国与被告张卫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学鹏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原告苏学鹏负担839元,由被告王春国负担629元,由被告张卫负担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 强审判员 孙金刚陪审员 刘登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梅附页(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