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正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华,农民,家住六枝特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初某日,被告人周某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一贵州人(另案处理)收购新大洲本田SDH125-46A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90元)。经查,该车系同年9月12日晚上被害人张某在余姚市泗门镇肯德基店门口被盗车辆。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周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赃车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