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韵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韵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深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95号原告深圳市海韵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港湾一路蛇口港客运站内一楼。法定代表人彭永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健光、唐艳,均系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深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深华商业大厦2602室。法定代表人郭泰。委托代理人李阳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芳,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蔚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唐艳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阳光、罗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9、10月被告将其招来的五个旅行团业务委托给原告。为此,双方就接待旅行者的事宜口头约定了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行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价格及其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接受委托后,即按委托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1年10月24日双方就上述委托合同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委托给原告的五个旅行团总团款为295146元,2011年10月24日之前已支付148000元,2011年10月24日后又陆续支付了110000元;到2011年12月9日止被告仍欠原告37146元。对于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旅游团费人民币3714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0.61元(以37146元为基数,违约金标准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起暂算到2012年1月1日止);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7606.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被告支付团费余额与事实不符,其所依据的是双方来往的传真件进行确认,实际上旅游活动中存在客观的情况,即实际参加旅游的人数在出发时间会发生变化,经被告与原告的相关经办人员详细的协商结算事宜,但原告拒绝接受,并且到被告营业场所辱骂被告人员,导致诉讼的发生。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在双方业务往来文件中,并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三、有游客向被告投诉在原告提供的旅游活动中,2011年10月25日晚餐就餐时发现食品上有蟑螂,说明原告提供的旅游服务活动存在瑕疵,原告应该对此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起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组织的五批旅游团队提供旅游过程中的食宿、景点安排、导游及交通等服务,线路均为清远、花都、顺德。原告提供报价单给被告,双方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电话和传真的形式进行沟通和结算。截至2011年10月24日,被告欠原告前四批旅游团队的费用余额为人民币97120元。双方通过传真确定第五批旅游团的费用为人民币48251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合同款项人民币11万元,余款人民币35371元至今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团费结算单、团费确认单、银行对帐单、发票、发票签收单、收费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旅游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合同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人民币35371元为限。原告在2011年12月27日才将最后一笔旅游团费收费单传真给原告,即在2011年12月27日才结算出合同价款,故被告应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部分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深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韵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35371元;二、被告深圳市深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韵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35371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蔚琳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