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乙四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四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四么,农民,家住化隆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潜逃,于2011年11月16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四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四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四么与马某军、马某某哈(均已判刑)等人,在慈溪市长河镇马某四么经营的兰州拉面店内,因李某2、侯某(均已判刑)、张某2、张某3等人在店内吃面不付钱等事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四么与马某军、马某某哈等人用凳子等工具,殴打李某2、侯某、张某2、张某3,致李某2、侯某、张某2、张某3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2被打伤后头部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8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左踝关节活动功能稍受限,此伤势构成轻伤;侯某被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面部疤痕累计总长度大于4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马某四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四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侯某、张某2、张某3的陈述、证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彭某、朱某、张某1、李某1、施某、陈某1、王某、陈某2、潘某、徐某的证言、同案犯马某某哈、马某军的供述、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书、病历资料、伤势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马某四么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四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四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四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四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