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晓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晓东,男,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龙岩市人,家住该市新罗区,暂住本市罗湖区,无固定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晓东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黄晓东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4栋2楼深圳市兴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办公室内的一个钱包(经鉴定,该钱包价值人民币48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和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44元)盗走。被告人黄晓东在逃至该办公室门口时被当场抓获,涉案物品亦被当场缴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晓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黄晓东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晓东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黄晓东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4栋2楼深圳市兴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办公室内的一个钱包(经鉴定,该钱包价值人民币48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和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44元)盗走。被告人黄晓东在逃至该办公室门口时被当场抓获,涉案物品亦被当场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晓东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晓东着手实施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全部被缴获,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超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涂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