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方振华创意设计(杭州)有限公司与上海展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华创意设计(杭州)有限公司,上海展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反诉被告):方振华创意设计(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振华。委托代理人:陈静、孙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展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邻。委托代理人:吴欣、董韫斐。方振华创意设计(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振华公司)为与上海展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展圆公司于同年11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孙黎、展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欣、董韫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振华公司诉称:方振华公司与展圆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一份《室内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展圆公司委托方振华公司对杭州大厦A、B座中3-4层美食广场进行室内装修设计,设计费用共计人民币560000元整。《室内设计合同》签订后,展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方振华公司支付了设计费的30%,即人民币168000元整,方振华公司依约开始设计工作。2011年7月19日,双方通过邮件确认减少设计区域,设计费用相应变更为325000元整。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经方振华公司多次催告,展圆公司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方振华公司提交包括设计区域结构在内的关键文件,使方振华公司无法顺利进行设计工作。但即使在文件不全的情形下,方振华公司为了完成设计任务,通过多次自行到设计现场测量、查看的方式以了解设计区域大致结构,并在此基础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方振华公司提交了各个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就展圆公司对方振华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提出的修改意见,方振华公司也勤勉及时地进行了数个版本的修改。但由于结构图缺失等原因,方振华公司无法掌握最准确的设计数据,再加上设计理念的差异,从而导致展圆公司始终对方振华公司提交的数稿设计图纸及施工图纸不予认可。2011年8月5日,展圆公司致函方振华公司单方面提出终止《室内设计合同》。方振华公司收到展圆公司单方解除《室内设计合同》的通知后,已停止与该设计合同有关的后续工作。经方振华公司清理已经完成并提交给展圆公司的设计成果,方振华公司现已完成的工作量已达到全部设计工作量的一半以上。根据《室内设计合同》的约定,展圆公司单方解除设计合同,方振华公司尚未开始工作的,展圆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方振华公司已开始工作的,工作量不足一半的,设计费按总价的一半收取;工作量超过一半的,设计费按总价支付。因此,方振华公司主张按照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全部设计费用。方振华公司认为,展圆公司没有提供设计所需的结构图纸,未作好必需的设计协助工作,导致方振华公司无法顺利开展设计工作,属展圆公司违约在先。展圆公司疏于提供必备文件的行为又直接导致了方振华公司无法按合同时间提交设计文件,也间接影响方振华公司的设计效果和质量,现展圆公司单方面提出终止《室内设计合同》,因此方振华公司主张展圆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的要求于法有据,于情有理。为了维护方振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展圆公司依法支付合同设计费共计人民币1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展圆公司承担。展圆公司辩称:展圆公司不同意支付合同设计费157000元,理由如下:一、方振华公司违约在先,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经展圆公司多次催告均不予修改,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方振华公司也没有按期提交设计文件,经展圆公司多次催告仍没有履行。基于以上两点,展圆公司于2011年8月5日、11日发函解除本合同。二、方振华公司每一个阶段的设计工作都没有完成,所以展圆公司支付剩余设计款的条件并没有成就。展圆公司反诉称:展圆公司与方振华公司于2011年6月21签订了《室内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展圆公司委托方振华公司对杭州大厦A、B座3-4层进行室内装修设计,设计费共计人民币560000元整。展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6月21日支付给方振华公司人民币168000元整作为设计费的预付款。之后,由于方振华公司设计进展缓慢,导致影响整个工程的设计进程,因此双方通过邮件确认去除《室内设计合同》中代官山部分的室内设计,并将此合同总价变更为325000元整。2011年6月,展圆公司按照《室内设计合同》的约定,如期将建筑设计使用图纸(包括建筑、结构、设备及电气等专业图纸)交给方振华公司。但是在《室内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度即2011年6月至8月内,方振华公司仅草草设计出了粗糙的平面图和局部的效果图。展圆公司在收到粗略的平面图和效果图之后,通过电子邮件、电话、要求开会等各种形式积极指正和督促方振华公司修改平面图和效果图,并且要求与方振华公司及时沟通创作思路和设计理念。但是方振华公司从未积极配合展圆公司,对平面图中出现的严重错误始终未予以修正:例如工程的层高,方振华公司始终没法量准,在图纸上面没有体现,影响了整个层面的消防布局;又例如六根立柱,没有在平面图上面标明,更加没有对6根立柱进行任何设计等等。无论是平面图还是效果图,都出现了很多错误。显然,方振华公司没有及时实地勘察,无法设计正确的平面图。由于方振华公司已经无法按时按质提供设计作品,因此展圆公司在8月5日发函解除双方设计合同,并要求方振华公司返还设计费,同时支付合同违约金。按照2011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室内设计合同》的约定,后一阶段的设计费用以上阶段设计成果经展圆公司审定书面认可后开始计。合同约定的各个阶段,都须在展圆公司批准后才能继续进行。展圆公司对方振华公司提供的设计作品无论是平面图,还是效果图,从未认可。展圆公司对方振华公司提供的作品积极督促修改,对修改的进程和成果一再催促,但是方振华公司的作品从未能得到展圆公司的认可和批准。方振华公司的作品仅仅停留在合同的第一阶段,而且第一阶段的工作成果都没有完成。完全没有达到方振华公司在起诉状里面所说的,已经超过工作量的一半。因此,展圆公司认为,方振华公司没有认真履行合同,提供的作品是部分的、残缺的、有严重错误和瑕疵的。方振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质量符合要求的设计作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展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方振华公司返还展圆公司已经支付的设计费人民币168000元整。方振华公司的行为导致展圆公司延误了装修工程,造成展圆公司租金的损失,要求方振华公司一并承担。基于上述事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方振华公司返还设计费人民币168000元,及其相关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方振华公司承担展圆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7200元;3.判令方振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方振华公司辩称:方振华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每一阶段的义务,所以不返还设计费用16.8万元。方振华公司不承认展圆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展圆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而展圆公司提出的租金损失时间是2011年6月21日至8月11日,这不在租赁期限内,经济损失是不存在的。方振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室内设计合同1份,欲证明方振华公司与展圆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室内设计合同,展圆公司委托方振华公司对杭州大厦A、B座中3-4美食广场进行室内装修设计;2.解约通知1份,欲证明2011年8月5日,展圆公司致函方振华公司单方面提出终止室内设计合同;3.电子邮件及附件公证书1份,欲证明:①方振华公司通过邮件的方式数次要求展圆公司提供设计所需的原始图纸和必要协助;②方振华公司根据合同的要求向展圆公司提供了各个阶段的文件,已经完成了二分之一以上的工作量;4.现场照片PPT一组,欲证明采蝶轩未拆除前情况;5.2011-6-11初步设计方案PPT一组,欲证明方振华公司提供了初步设计方案,PPT对项目进行了初步分析,提出了现场存在的问题,并初步分析了设计定位、设计概念、设计手法、设计意向,并在此基础上大致划分了功能区域图,顾客流线图、送菜流线图,该PPT的制作时间是2011年6月11日,在展圆公司大致认可方振华公司的设计理念后,6月2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6.2011-6-24初步设计方案PPT一组,欲证明方振华公司设计义务履行情况及工作量完成情况,同时PPT深化了设计理念;7.2011-6-27设计方案汇报PPT及手绘图一组,欲证明方振华公司设计义务履行情况及工作量完成情况,细致介绍地拼设计方案、墙面设计、吊顶灯光设计、家具设计方案、包厢设计方案及洗手间方案,并对石砖、地毯、木板、背景墙、区域间的挡隔具体进行了介绍,后面还附有方振华的6张手绘打印件;8.2011-7-11设计方案汇报PPT1组,欲证明方振华公司设计义务履行情况及工作量完成情况,具体内容是深化了朵思店面的设计方案,对细节部分做了确认。该PPT的设计主题也是朵思店面的理念,其中有彩绘墙及相关细节的确认,具体落实情况都体现在设计图纸上。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展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双方确实签订了该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展圆公司是依据方振华公司重大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解除合同,不是单方面无故解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始图纸已经在6月10日交给了展圆公司。方振华公司每一个阶段的工作都没有完成,而且不符合合同要求。合同一共分四个阶段,第一至第三阶段方振华公司仅提交部分设计内容,第四阶段方振华公司没有履行设计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方振华公司在合同签订前确实向展圆公司展示过设计理念的PPT,但没有提交过书面的文件,方振华公司现在提供打印件,无法确认与当时的PPT是否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方振华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向展圆公司展示了设计理念,但并非是设计方案。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是有展示过PPT,但当初展示的PPT与现在的证据是否一致不能确定,且方振华公司之前从来没有向展圆公司正式提交过PPT的书面文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方振华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及展圆公司的要求来完成合同。对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6,这只是对部分的概念作了演示,手绘图不能作为工作成果来使用。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设计理念不能作为工作成果。关联性也有异议,方振华公司从来没有向展圆公司提交过书面文件,PPT可能是有播放过,但内容无法确认。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展圆公司认可双方曾签订该合同,予以确认。证据2,展圆公司认可曾向方振华公司发函,予以确认。证据3,系经公证的证据材料,且展圆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展圆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设计场地此前由他人承租且装修未拆除的事实。证据5-8,展圆公司认可方振华公司曾向其展示PPT的事实,且这些PPT的内容能与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相吻合,故确认方振华公司曾通过PPT展示设计理念、设计方案等事实。展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室内设计合同1份,欲证明展圆公司与方振华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其中约定方振华公司进行设计任务的每一阶段都必须经由展圆公司确认后才能进入下一阶段;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展圆公司已经支付了16.8万元;3.展圆公司蓝总电子邮箱中收、发的电子邮件1组,4.展圆公司张总电子邮箱中收、发的电子邮件1组,5.展圆公司张特助电子邮箱中收、发的电子邮件1组,证据3-5欲证明在《室内设计合同》约定的2011年6月至8月时间内,方振华公司仅设计粗糙的平面图和局部效果图。展圆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电话、开会等方式与方振华公司沟通,要求其及时改正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设计任务,但方振华公司从未认真对待,对设计中出现的严重错误始终未予改正。无论是平面图还是效果图,都出现了很多错误,甚至为了敷衍展圆公司,从网上草草下载了一些图片糊弄了事,导致展圆公司无法实现《室内设计合同》的目的;6.装饰工程合同1份,欲证明由于方振华公司无法按时按质提供设计作品,致使展圆公司整个项目进度受到严重影响,导致工程施工无法如期进行,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计划;7.关于终止《室内设计合同》的函1份,8.速尔快递寄件人存根1份,9.关于收到电子图纸的回复函1份,10.速尔快递寄件人存根1份,11.速尔快递跟踪记录1份,证据7-11欲证明:由于方振华公司未按时履行合同内容,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展圆公司于8月5日发函解除双方设计合同,并要求方振华公司返还设计费,同时支付合同违约金。尽管方振华公司后又向展圆公司发送了一些设计稿,但该些设计稿仍具有很大缺陷;12.律师公函1份,13.EMS快递单1份,14.授权委托书1份,证据12-14欲证明展圆公司授权律师向方振华公司寄送律师公函,要求方振华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设计费用16.8万元;15.采蝶轩已交结构图的证明1份,欲证明建筑图纸已经交给方振华公司;16.展圆公司新雇佣设计师设计的图纸1组,17.方振华公司最终提交的设计稿件1组,证据16-17欲证明展圆公司并没有使用方振华公司的设计图纸,且通过对比,可以得知方振华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是不符合现场实际且十分不负责任的;18.方振华公司就设计项目向展圆公司提供的墙纸、家具、灯具图片1组,欲证明方振华公司提交的图片、方案信息设计简陋粗糙,且从图上的LOGO水印可以看出这些图片只是直接从网上截取,而没有任何设计理念及原创的体现;19.新设计公司就杭州大厦3-4层美食广场(展圆公司承租的)设计项目向展圆公司提供的家具、艺术陈设装饰、灯具方案及相关材料明细表1组,欲证明展圆公司现聘用的设计单位就同一设计地点的所提交的方案、材料详细清楚且体现了设计者的原创设计理念;反衬出方振华公司设计方案的质量低下;20.新设计公司就杭州大厦3-4层美食广场(展圆公司承租的)设计项目向展圆公司提供的天花及灯光布置方案1组,欲证明展圆公司现聘用的设计单位就同一设计地点所提交的方案、材料详细清楚且体现了设计者的原创设计理念;而方振华公司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提交该方案;21.新设计公司就杭州大厦3-4层美食广场(展圆公司承租的)设计项目向展圆公司提供的效果图1组,欲证明展圆公司现聘用的设计单位就同一设计地点所提交的方案、材料详细清楚且体现了设计者的原创设计理念;反衬出方振华公司所交设计成果不完整、缺失、质量低下、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展圆公司的要求;22.杭州蝶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杭州大厦A楼四层后厅内装修全部拆除完毕的证明1份,欲证明前承租人在杭州大厦A楼四层后厅内的装修全部拆除完毕的时间;23.杭州蝶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原采蝶轩餐厅(杭州大厦A楼四层后厅)中的六根立柱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采蝶轩餐厅(杭州大厦A楼四层后厅)中的六根立柱早已存在且客观上不能拆除、移动,所以方振华公司提出的让展圆公司拆除该六根立柱的要求属于无理要求;24.杭州蝶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杭州大厦A座四楼后厅的租赁合同书1份,欲证明杭州大厦A座四楼后厅的前一任承租者为杭州蝶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5.变更登记情况1份,欲证明原杭州蝶园餐饮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杭州蝶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27.场地租赁合同1份,证据26-27欲证明展圆公司租借杭州大厦4层作为其营业场所,由于方振华公司不能按时按质提交设计作品,导致展圆公司损失了一个月的免租期租金;28.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1份,欲证明展圆公司已向杭州大厦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16666元;29.开业邀请函1份,欲证明展圆公司因方振华公司的违约推迟开幕50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方振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方振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第42页,展圆公司的蓝总已经确认第二、三阶段合并付款,因此合同中的每一阶段确认方式已经经过了变更,并确认了方振华公司的设计。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第一阶段从合约首次付款到账后计算,方振华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收到款项,所以第一阶段从6月21日开始计算。室内设计合同约定从6月19日开始,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履行。对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展圆公司提交的邮件中与方振华公司公证书一致部分真实性认可,不一致的应当进行公证。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展圆公司认为在室内设计合同约定的2011年6月至8月,方振华公司仅设计出粗糙的平面图和效果图,事实上方振华公司已经向展圆公司提供了效果图和平面图。展圆公司仅仅抽取双方部分邮件,从全部往来邮件可以看出方振华公司在积极修改展圆公司提出的要求和异议。平面图和效果图是因展圆公司认为方振华公司设计点、用色、审美不符,方振华公司事后也提交了修改后的新方案。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装饰工程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杭州代官山餐饮公司,而非展圆公司。对证据7-11,三性无异议。证据9,证明了展圆公司于8月4日,在发函解除设计合同之前已经收到了关于今后朵思、元祖的施工电子稿。对证据12-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5,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方振华公司收到的仅是采蝶轩提供的施工图纸,即其他设计公司为采蝶轩进行设计时提交的采蝶轩施工图纸,而不是原始建筑图纸,在施工图纸上无法还原原始区域的建筑结构,单从采蝶轩的施工图纸上,方振华公司无法确认建筑物的具体层高、样本空间构造及材质,事实上方振华公司没有取得杭州大厦建筑图纸。对证据16-17,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与内容有矛盾,展圆公司的证据3-5中陈述方振华公司设计的是粗糙的设计图,而又提交了方振华公司设计的详细图纸,恰恰证明了方振华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展圆公司称未使用方振华公司的图纸,对照后可以看出,展圆公司新雇佣公司的设计,在功能划分、人流分布图、上菜流线图等方面均参考了方振华公司的设计方案。代官山部分的设计图纸与本案无关,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邮件往来中已经取消了方振华公司施工视察部分和代官山部分的设计。对证据18,三性无异议。展圆公司所说网上下载的图片是因为需要展圆公司先确认墙纸、家具、灯具、地板的样式、颜色后才能从商家取得相应的实物小样并确认。方振华公司提供的图纸都是来自于这些材料供应商的官方网站。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任何事情。对证据20,对第一条证明内容,意见同证据19,对第二条证明内容,从方振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看,就是消防报批和施工图,已经明确包含了方振华公司为展圆公司设计的天花、灯光等设计方案。对证据21,质证意见同证据19。对证据22,真实性有异议,杭州蝶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本案的直接利益相关人,其与展圆公司出资组建杭州代官山餐饮公司,与展圆公司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方振华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事实上7月10日,拆除工作还没有完全完成。证明内容恰恰证明了方振华公司的观点,展圆公司既没有提供杭州大厦原始结构图纸,而且按展圆公司陈述拆迁工作直到7月10日才完成,方振华公司的设计工作从6月20日才开始,之前方振华公司是在没有图纸的情况下进行设计的。对证据23,①该证据说明展圆公司一直没有履行交付方振华公司结构图纸的义务,也证明仅仅凭借杭州蝶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二期施工图纸,方振华公司是无法还原设计区域的结构现状,6根立柱就是根本问题的体现,如果有原始图纸,方振华公司不可能在7月份,装修都拆除后才发现,展圆公司没有履行提交图纸的义务,导致方振华公司履行义务的瑕疵。②事实上在完全拆除6根立柱时,方振华设计师向展圆公司提供了三套方案,在公证书第52页邮件及第177页的图片体现一套方案中的虚线是指立柱,方案是将立柱向两边移动,第62-63页邮件及第150页图纸,方案二没有打印出来,方案三是没有图纸,只是一个建议。对证据24,对杭州蝶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以前的承租者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5,证明内容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6-27,三性无异议,但租赁期限是从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止,在方振华公司设计和解除合同期间是不产生租金的,对展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认可。对证据28,三性有异议,这是付租金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9,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推迟50天开业是展圆公司的单方面陈述,从整个设计合同的履行过程看,是因为展圆公司没有向方振华公司提供材料,展圆公司违约在先,才导致方振华公司延迟提交设计成果。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双方对曾签订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双方对已支付16.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5,双方对电子邮箱的收发件人为双方员工的事实无异议,故确认双方来往收寄邮件的事实。证据6,系案外人签订,且施工时间与方振华公司的设计时间并不重叠,不能达到展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7-11,方振华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故确认展圆公司向方振华公司发函的事实。证据12-14,方振华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故确认展圆公司委托律师向方振华公司发函的事实。证据15,方振华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故确认杭州蝶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建筑设计图纸交付方振华公司的事实。证据16、17,方振华公司无异议,故确认展圆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设计及方振华公司已提交设计图纸的事实。证据18,方振华公司无异议,故确认方振华公司向展圆公司提交墙纸图片等事实。证据19-21,三组证据仅能证明其他设计人的设计方案,不足以证明方振华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质量低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2、23,证明出具人与展圆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承租涉案房屋,故其与展圆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的原装修拆除时间不予确认,其陈述餐厅中有6根立柱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证据24,方振华公司对涉案房屋原系杭州蝶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5,方振华公司对其证明内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6、27,方振华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故确认展圆公司与杭州蝶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杭州代官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承租涉案房屋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方振华公司不能按时提交设计作品导致展圆公司损失租金。证据28,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证据29,该证据仅能证明开业时间,不足以证明开业延迟及其原因,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展圆公司与方振华公司签订《室内设计合同》,约定展圆公司委托方振华公司对杭州大厦A、B座3-4层美食广场项目进行室内装修设计,方振华公司应根据展圆公司提供的建筑设计施工图纸、展圆公司的市场开发分析文件、成本控制文件等完成工作内容。设计包括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含方案优化)、施工图、施工现场指导与服务四个阶段,设计进度为:平面优化及概念设计阶段为2011年6月19日至6月23日;方案设计及方案深化调整阶段为2011年6月24日至7月8日;施工图阶段为2011年7月9日至7月29日;后期现场服务阶段为2011年8月1日至施工完成。同时约定设计进度第一阶段以合约首次付款到账后计算,后一阶段以上阶段设计成果经展圆公司审定书面认可后开始计算,各阶段工作时间为方振华公司首次提供给展圆公司设计成果的时间,且设计成果须满足合同约定的设计质量要求,但不包括因方振华公司要求修改的时间。该项目设计费为56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付168000元,第二阶段完成、展圆公司批准后三日内付224000元,第三阶段完成、展圆公司批准后三日内付112000元,图纸交底会后三日内付56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展圆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方振华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展圆公司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展圆公司应根据方振华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方振华公司应按国家规定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展圆公司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展圆公司于当日支付给方振华公司168000元。后双方又通过电子邮件达成《代官山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经协商取消代官山区设计(保留晶厚、朵思、元祖区的设计)及《室内设计合同》中第四阶段中增加的2、3、5条工地现场服务,展圆公司同意支付方振华公司代官山区设计补偿费用25000元,其他区域设计费为300000元,支付方式调整为:1.已收定金168000元;2.第二、三阶段完成,甲方(即展圆公司)批准后三日内支付91000元;3.图纸交底会后,支付65000元。合同签订前和合同履行期间,方振华公司多次通过PPT展示设计的理念、设计方案。合同履行期间,方振华公司员工与展圆公司员工主要通过电子邮件就设计内容及要求等进行沟通,并通过电子邮件传递相应的材料。方振华公司员工先后向展圆公司员工发送设计的平面图、立面图、效果图、消防报批图,相应的家具、灯具、墙纸等方案,并根据展圆公司员工的意见进行修改。展圆公司多次向方振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对方案、效果图等提出要求,并催促设计进度等。方振华公司员工曾向展圆公司员工发送会议联系单,需要解决的问题中提到需要一份完整的杭州大厦建筑结构图。在现场发现元祖区域有六根立柱和朵思层高有高低后,展圆公司员工曾提出质疑,方振华公司予以回复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2011年8月4日(展圆公司员工指定的交付施工图的时间),方振华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向展圆公司员工发送了晶厚、朵思、元祖的施工图纸。2011年8月5日,展圆公司向方振华公司发函称,方振华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合同内容,致使展圆公司整个项目进度受到严重影响,导致工程施工无法进行。经多次催促却始终未能拿出一张工程图纸,方振华公司行为属违约。鉴于此,展圆公司蓝副总曾于2011年8月3日发邮件致电方振华公司,但同样未能得到圆满答复,故按照合同内容提出以下要求:从即日起终止双方的合同;方振华公司应立即退还展圆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168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在收函后15天内给予明确答复,逾期展圆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提起诉讼。2011年8月11日,展圆公司向方振华公司发函称,展圆公司于8月4日收到方振华公司发送的晶厚、朵思、元祖的施工图纸电子稿,但该施工图纸并不完整,其中缺少了灯具家具软装图纸、材料明细表等重要图纸,并且展圆公司多次提出的元祖六根立柱问题仍然未在图纸中体现。因此,这份施工图纸是完全不能使用且无法施工的。方振华公司一而再、再而三地提供不出完整的正确的图纸,已经造成展圆公司工程进度的严重滞后,并且方振华公司至今无人与展圆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沟通。方振华公司不仅严重违约,而且缺乏解决问题的诚意。望方振华公司在收函后能给予此事足够的重视。2011年9月28日,展圆公司委托律师向方振华公司发函,称展圆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笔款项,方振华公司的设计却存在诸多问题,鉴于方振华公司的违约行为,展圆公司已于2011年8月5日致函方振华公司解除合同。现展圆公司委托律师正式函告方振华公司:要求方振华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返还已支付的168000元款项,并在2011年10月12日前与展圆公司联系并就方振华公司赔偿展圆公司相关损失一事进行沟通、处理。另查明:涉案房屋原由杭州蝶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开设采蝶轩餐厅,该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将采蝶轩建筑设计施工图纸(包括建筑、结构、设备、电气各专业图纸)交给方振华公司胡文凯设计师团队。展圆公司与方振华公司签订室内设计合同时,采蝶轩的原装修尚未拆除。展圆公司后已另行委托其他设计人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进行设计。本院认为:方振华公司与展圆公司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双方对展圆公司已向方振华公司发送终止合同通知书、合同已经解除均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方振华公司向展圆公司主张剩余设计费有无依据,展圆公司要求方振华公司返还设计费、赔偿损失有无依据。一、关于方振华公司主张剩余设计费。方振华公司认为其已完成的工作量达到全部设计工作量的一半以上,故其可以主张全部设计费。展圆公司认为,方振华公司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且每一个阶段的设计工作都没有完成,所以展圆公司支付剩余设计款的条件并没有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方振华公司已经进行了第一、二、三阶段的设计工作,并已向展圆公司提供了平面图、效果图、施工图等。关于方振华公司的设计是否符合约定和质量要求: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尤其是双方员工往来邮件,可以看出,方振华公司在设计过程中均通过邮件与展圆公司员工沟通,进入下一设计阶段也经过展圆公司员工同意。展圆公司虽在邮件中对方振华公司的设计质量和设计进度提出质疑,但方振华公司也相应地作出解释,依据往来电子邮件并不足以证明方振华公司的设计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质量要求。且在方振华公司开始设计时,涉案房屋的原装修尚未拆除,展圆公司仅向方振华公司提供了原装修施工图纸,而未提供房屋原始建筑结构图,从而导致方振华公司在设计前期未能发现相应问题,展圆公司也存在过错,而方振华公司在了解相关情况后也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展圆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设计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方振华公司的设计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展圆公司所称方振华公司的设计成果不完整、质量低下、不符合约定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设计进度:合同约定的提交施工图时间是2011年7月29日,但同时约定第一阶段以合约首次付款到账后计算。展圆公司首次付款的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始设计的6月19日,可见设计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有所推迟。方振华公司提交施工图的时间为8月4日,扣除延迟时间,与原合同约定也大致吻合,且该时间也经展圆公司认可。因此,展圆公司称方振华公司延迟设计进度缺乏依据。方振华公司已履行设计合同至第三阶段,并已提交施工图,故展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该阶段的设计费25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68000元,还应支付91000元。补充合同虽然已取消第四阶段部分内容,但仍有其他内容,方振华公司未履行此后的合同义务,故其主张其余设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展圆公司主张返还设计费并支付利息损失。如前所述,方振华公司已依约进行相应的设计,展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故其要求方振华公司返还设计费并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展圆公司主张的损失。展圆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延期开业的租金损失,如前所述,认定方振华公司的设计进度延迟的证据不足,且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展圆公司确实产生了租金损失及该损失系因方振华公司设计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展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振华创意设计(杭州)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91000元;二、驳回方振华创意设计(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海展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方振华创意设计(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446元(已预交),上海展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上海展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中本诉部分3440元,反诉部分44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