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罗某某;梅州市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叶某某,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陆河县人,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男,194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第三人梅州市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广东省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第三人梅州市某公司水泥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罗某甲;第三人梅州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5月28日止,原告从被告销售店购水泥18吨左右,价格为9000元。因被告出售不合格水泥,致我所建安居房楼拆模后漏水,在后几天,我致电给罗某某的父亲说可能是你的水泥不合格。他说:我的水泥没有问题,你可以拿我的水泥去质量检测,如果是水泥问题,他会向厂家赔偿你的所有损失。于是我将剩下的水泥送到汕尾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2011年8月8日检测站向我送达该水泥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此后,多次与被告交涉并申请司法所及工商调解,均无结果。万般无奈,只得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我损失:1、被告支付出售不合格水泥9000元的双倍18000元;2、因水泥不合格要求赔偿整栋楼120平米的钢筋、沙石、误工等损失费用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创建牌水泥袋相片6张。证明所用的水泥是向被告购买的,编号是202号;2、汕尾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所售的水泥是不合格的;3、2011年8月30日叶志广、叶世芝、叶三顺、叶火献、杨永琼、庄莲花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使用的水泥是向被告购买的。4、水泥购买清单。证明原告使用的水泥是向被告购买的;5、陆河县螺溪工商所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罗某某辩称:1、答辩人销售的创建牌水泥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无任何质量问题,是合格产品。答辩人销售的火山灰硅酸盐创建牌水泥是由梅州市某公司生产的,该水泥厂于1994年9月29日经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投产,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商品水泥,同时通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述资质足以证明梅州市某公司生产的创建牌水泥是获得国家认可质量保证的合格产品。答辩人出售给被答辩人水泥完全符合上述质量标准,同时在产品合格证上详细注明了产品规格:P.P32.5R,出厂编号282,出厂日期,生产日期,生产厂址,生产许可证号和承运人签名确认的发货通知单,以及该批水泥检测的《出厂水泥质量检验报告》书等,整个证据形成了完整、合法的证据链条,有力的佐证了涉案水泥手续齐全、证照合法,所以说,答辩人销售给被答辩人的创建牌水泥质量已完全达到国家水泥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2、被答辩人诉称楼房拆模后漏水,归责为答辩人出售的不合格水泥,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提供的相关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28日止,原告从被告销售点购水泥18吨左右,因被告出售水泥不合格,致我所建安居房楼拆模后漏水”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答辩人的涉案楼房漏水与答辩人的水泥质量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答辩人又诉称“我拿剩下的水泥叫我弟开车到汕尾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为水泥不合格。”证明被答辩人用于检验的水泥样品,系其自行取样,凭空命名,私自送检,单方委托检验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通用硅酸盐水泥》(GB175-2007)9.6.2和9.6.3条规定和社会交易习惯。同时汕尾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只是市级检测站,其出具的《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书,只加盖了计量认证的“CMA”标志,而没有国家审查认证的“CAL”标志,说明汕尾市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没有经省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即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32条的规定,汕尾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供的汕尾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在取样和鉴定等方面均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规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依法驳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梅州市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是合法的;2、梅州市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证明该公司生产的水泥经国家商标局核定的合格水泥。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4、揭西县河婆镇辉昌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该营业部是合法个体户;5、罗某某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个体户;6、创建牌水泥合格证。7、梅州市某公司发货通知单。证明被告销售的水泥来源合法。8、出厂水泥检测报告。9、叶远锡证言、叶左杰证言。证明与原告买同批水泥均无发生问题;11、叶志广、叶三顺、叶火献证言。证明原告出示的证言是在受骗的情况下签名的;12、购销单。13、螺溪工商所水泥问题调查记录。第三人梅州市某公司述称:1、我认为追加我们为第三人不适格。我们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汕尾质检局的质检报告是不符合的。202号的水泥,我公司是不曾销往陆河的,该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生产的水泥至今没有发生过质量问题,而且我公司的水泥是经过国家认证的。2、原告私自取样检验是不符合规定的,原告取样的水泥是不是我公司生产的?有没有参入其他物质?是不得而知的,原告的质检报告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从程序上、事实上、法律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的,请法庭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梅州市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资格证、身份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产品生产许可证、化验室验收合格证。证明主体资格;2、商标注册证。证明第三人注册商标权属;3、排放许可证;4、水泥检验国家标准。证明第三人生产的水泥是经过国家检验的;5、出厂水泥质量检验报告。证明第三人生产的水泥是合格的;6、培训证书、资格证;7、发货明细表;8、16份发货通知单;9、检验报告;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该水泥是被告所售。证据2是原告私自取样送检的,违反了相关规定。证据3是伪证,做工的工人是不可能指证老板的水泥是向谁购买的。证据5也证明被告所售的水泥是282而不是202。对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生产的202水泥不曾销往该地区。证据2违反了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汕尾市建筑工程检测站是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格。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而且证人至今没有出庭作证。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水泥,而不能证明是202号水泥。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所售的水泥是282号而不是202号。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也无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3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是被告私自取证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卖给他人的水泥是合格的与本案没有关系,但我们向他买的水泥是不合格的,他就要承担赔偿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销售第三人梅州市某公司生产的创建牌水泥。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5月28日止,原告从被告销售店购买梅州市某公司生产的创建牌水泥18吨,价格为9000元。用于建造楼房。在楼房拆去模板后出现漏水现象,因此原告认为所购买的水泥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7月19日原告单方将剩下的水泥送交汕尾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不合格水泥9000元的双倍价格18000元。2、赔偿因水泥不合格造成楼房的钢筋、沙石、误工等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梅州市某公司生产的水泥用于建造楼房的情况属实。在原告认为水泥质量可能存在问题后,将剩余水泥取样送交汕尾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检测结论为不合格。该检测报告中水泥样品系原告单方送检,未经被告认可,也无相关单位封存确认,不能证明原告送检的水泥样品系被告所出售的水泥。原告单方送检水泥样品进行检测程序不合法,不符合《通用硅酸盐水泥国家标准GB175-2007》中“在90天内,买方对水泥质量有疑问时,则买卖双方应将共同认可的试样送省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的规定。导致汕尾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所做的检测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同时该检测站也不符合省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的要求。原告提出其所建房屋漏水系向被告所购买的水泥质量缺陷造成,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并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楼房损失也没有相关的评估报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和返还已付水泥款的双倍价款1800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志如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朱美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