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冯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在宁波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6月,双方按农村习俗摆酒成亲,被告成为女方某某成员。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在淳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孩,取名冯某乙,现年5岁。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并且经常和原告发生争吵。女儿出生后,被告既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也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2009年1月24日,被告离家出走后既没有和家里联系过,也未回过家,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承担女儿的抚养费3600元至成年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大墅镇桃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加盖淳安县大墅镇桃林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拟证明冯某甲于2009年1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2、结婚证2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在淳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20××××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但婚后双方未妥善经营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能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院将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和学习的原则出发,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冯某乙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周某负责抚养至成年时止;自2012年度起,被告冯某甲每年支付原告周某抚养费3000元至成年时止,款于每年8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清华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鲁拥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