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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盐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管甲、管乙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甲,管乙,管丙,管丁,管戊,管甲、管乙、管丙、管丁、管戊与被告天安保险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盐民初字第23号原告:管甲。原告:管乙。原告:管丙。原告:管丁。原告:管戊。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中××室。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管甲、管乙、管丙、管丁、管戊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和2012年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和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5日凌某2时5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海宁市区北关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北关桥路老消防大队地方时,遇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的管己(1943年12月5日出生)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上摔落,造成管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管己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浙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药费1666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400元、死亡赔偿金158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5325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6209.64元。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沈某某赔偿其余损失的40%,计50483.8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即放弃上述医药费16667.64元中已经报销的6102.54元,具体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沈某某赔偿其余损失120107.1元的40%,计48042.84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公交认字(2010)第4003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海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管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1份和住院费某某单3页,证明管己在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16667.64元。4、居某死亡殡葬证(复印件)1份,证明管己于2010年9月11日死亡的情况。5、户口簿和证明各1份,证明五原告系管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7、被告沈某某行驶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的肇事车辆情况及其驾驶资格情况。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未与管己的车辆发生碰撞,故与管己的死亡没有关联性。被告天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10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现场的路况,以及在事故现场附近安装有监控。被告沈某某答辩称:其与管己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是事实,但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在超车过程中影响到了管己的行车,故对其应予以赔偿的部分没有异议。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天安××公司申请,本院向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1、涉案交通事故的接警单1份,载明2010年9月5日凌某2时59分有人报警称在硖××北××西堍有人被车某撞了,人受伤。2、原告管甲和被告沈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载明其二人陈述的事发当时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6、7,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沈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天安××公司认为该份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事故认定过程中所采用的证据,故对其责任认定的结果有异议。经查,该份证据系有权机构出具,形式合法,被告天安××公司虽对其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沈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天安××公司认为病历和出院记录中均未载明管己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管己的“肾功能衰竭”、“高钾血症”等症状与交通事故无关。经查,该组证据系载明管己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系由其治疗机构海宁市人民医院出具,形式合法;被告天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沈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天安××公司认为该份医药费发票为复印件,虽加盖医院收费章,但原告方应该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对该份发票予以报销。经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已加盖海宁市人民医院收费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放弃该份医药费发票中已经报销的6102.54元,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10565.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沈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天安××公司对管己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殡葬证上载明的“死亡原因:车祸脑外伤”有异议。经查,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管己于2010年9月11日死亡的事实,现两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管己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9月5日2时5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海宁市区北关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北关桥路老消防大队地方时,遇对方行驶至事发地点的管己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上摔落,造成管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管己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浙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1日零时至2011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超车时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管己驾驶人力三轮车行经事发路段遇情况措施不当,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和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35%。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药费105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死亡赔偿金158242元(11303元/年×14年)、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年÷12月×6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五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20.67元(23409元/年÷365天×5天);五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705.32元(20748元/年÷365天×3人×10天);五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186233.0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至于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20000元,理应由被告天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财产性损失66233.09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其中的35%,计23181.58元。另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五原告亲属管己死亡的严重后果,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该损失亦应由被告沈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天安××公司虽主张被告沈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需承担事故责任,但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管甲、管乙、管丙、管丁、管戊财产性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管甲、管乙、管丙、管丁、管戊财产性损失23181.58元。三、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管甲、管乙、管丙、管丁、管戊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40681.58元,由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管甲、管乙、管丙、管丁、管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管甲、管乙、管丙、管丁、管戊负担2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