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农民。2012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鲁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临岐镇金坑村驶往临岐村。18时45分许,途经昌文线46KM+800M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9.7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鲁为玉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任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