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汤渭法与华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渭法,华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汤渭法。委托代理人谢海,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烈锋。原告汤渭法诉被告华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汤渭法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被告华烈锋未作答辩。原告汤渭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华烈锋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未返还借款。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烈锋返还汤渭法借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华烈锋负担。该款汤渭法已预交,汤渭法同意华烈锋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