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晓勤与内江市长征粮油机械厂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晓勤;内江市长征粮油机械厂
案由
专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成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李晓勤。 委托代理人马祖雄,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梅,内江市祥龙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长征粮油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晏安路(容器厂后门)。 法定代表人唐峥皓,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勤与被告内江市长征粮油机械厂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马祖雄、刘梅,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峥皓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专利技术许可协议即涉案《技术入股协议》,约定将原告的专利技术“地下垃圾库”(专利号ZL200720082306.1)MY1-5的全部技术资料提供给被告,允许其生产和销售拥有原告专利技术的地下垃圾库,被告则按约支付原告技术费。签约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了相关技术资料,并以拥有专利技术作为宣传,开始生产、销售地下垃圾库,原告按约到被告厂里作技术指导,也根据用户在使用中反映出的问题做了技术上的设计修改。但是,被告因为考虑经济成本等原因,对保证安全的整个系统不生产、不安装,以致留下严重安全隐患,另外,签约后已逾时三年,被告始终未支付原告技术费。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对已经生产和销售的地下垃圾库加装安全系统;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入股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全部技术资料;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技术费948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并未提供安全系统的相关技术资料给被告,且原告所享有的专利证书也并未记载安全系统装置;第二,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入股协议》约定,支付技术费的条件为前五台安装合格,但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所生产的产品均不合格,故付款条件并未达成,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技术费,且原告所称的合同解除条件亦未达成;第三,原告涉案专利缴纳年费时间不符合规定,专利权应当已经终止,且被告实际生产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存在较大区别,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根据专利技术支付技术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名为“地下垃圾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720082306.1。原告已缴纳2008年、2009年、2010年及2011年专利年费。 2008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技术入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专利技术“地下垃圾库”MY1-5型的全部技术资料提供给被告生产、销售,并约定“生产前,乙方必须付给甲方技术(研制)费:每年前十台,每台为贰仟陆佰元整,每年从十一台起,每台贰仟捌佰元整(第一年的前五台安装合格付款)。此款进入成本,直到本专利失效为止。”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在每一年(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中生产量少于拾贰台时,乙方必须付够拾贰台的技术费给甲方,总计为叁万壹仟陆百元。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同时,协议还约定原告在第一年内应无偿为被告作技术指导,被告若不按时向原告支付技术费、隐瞒生产的垃圾库数量则为违约,并应向原告支付一万元违约金。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7月1日至专利保护期完。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技术资料图纸共147张,图纸上均标注设计、审核人为原告,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峥皓的签名,图纸制图时间为2008年至2009年。被告在经营中将涉案专利技术作为企业产品技术用于企业宣传中,并于2008年至2010年已生产地下垃圾库成品12件,成品所使用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在横移桥及滑臂部分存在不同。此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400元生活费。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峥皓曾用名“唐正华”。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技术入股协议》、专利权证书、被告企业宣传页、被告产品照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向国知局申请“地下垃圾库”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公告授权,此后缴纳了2008至2011年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保护期内合法存续,被告虽主张原告的专利权已经终止,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入股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专利技术提供被告使用,交付实施专利相关的技术资料并提供技术指导,被告应支付技术使用费,该协议的性质为专利许可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技术费,则为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原告可要求终止该协议,因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实际进行了产品生产但未支付原告技术费,协议所约定的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条件已达成,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入股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应当将原告已交付的技术图纸资料返还原告,并应承担因延迟支付原告技术许可使用费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虽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生产的产品数量,但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已生产出12台涉案地下垃圾库产品,该台数为原告所认可,故被告应就已确定的所生产产品的数量支付原告技术费,因被告所生产产品已达12台,故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技术费计算方法,被告应支付原告技术费人民币31600元。被告主张其生产成品所使用的技术经过修改,与原告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存在核心区别,故被告在实际生产中并未实施协议中所约定的专利技术,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峥皓所签收、并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实际用于生产的技术图纸确系原告绘制和修改,实际生产所使用技术除原告专利技术外,亦包括原告修改并提供的非专利技术,其产品主体及核心部分亦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其已提供的技术图纸为已生产产品加装安全系统,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安全系统技术资料交付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晓勤与被告内江市长征粮油机械厂所签订的《技术入股协议》; 二、被告内江市长征粮油机械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晓勤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316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返还原告李晓勤已交付的涉案技术图纸; 三、驳回原告李晓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内江市长征粮油机械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6元(已由李晓勤预交),由原告李晓勤承担1096元,被告内江市长征粮油机械厂承担2300元。被告内江市长征粮油机械厂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将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李晓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秉晖 代理审判员 桂 舒 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