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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彦臣与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潘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臣,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潘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李彦臣,在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周世豪,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树林,经理。被告潘树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胜利,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国锦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彦臣诉被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潘树林、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华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豪、被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树林及其潘树林的委托代理人曹胜利、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臣诉称,2011年7月3日下午,原告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市区建设大街与长安路交叉口时与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冀T×××××号越野车相撞。把原告及摩托车撞出十米开外,造成原告当场昏迷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潘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给我各个方面造成极大的压力和严重的身体伤害。经查被告驾驶的冀T×××××号车在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383.25元。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一、2011年7月15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潘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彦臣不负事故责任。二、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四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三、10774元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案和用药明细,并证明住院17天。四、2011年12月29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五、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75元并支付鉴定费240元。六、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4、5、6月三个月工资表和纳税凭证。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111.93元、3213元、2997元。七、李彦臣的土地使用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李彦臣在冀州市购房并居住。八、550元的交通费票据。九、1800元的营养费收据一张。被告冀州市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我公司无关,系潘树林个人所有。被告潘树林辩称,我的车在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了原告10000元,请求返还给我。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法提供了冀T×××××号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单二份。证明冀T×××××号车系潘树林所有,在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第三者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冀州市支公司辩称,依保险条款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理赔。事故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商业险免赔20%,诉讼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部分损失提出异议,认为8元的病例复印费应予扣除,被告的该异议成立应予扣除。被告还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对自己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采信。其他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10766元。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四、五、六、八提出异议,但均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在病例医嘱中明确表示“根据病情恢复100天左右,建议增加营养利于恢复”,但1800元过高,应调整为15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潘树林驾驶冀T×××××越野客车沿冀州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大街交叉口处闯红灯,与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彦臣驾驶的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彦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分别在冀州市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0766元。被告潘树林预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475元并支付鉴定费200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该该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潘树林驾驶的冀T×××××号车在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潘树林赔偿损失70383.2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系被告潘树林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潘树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9232.2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5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0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1475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32526元、鉴定费1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800元过高应调整为15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根据其伤残程度,应调整为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32.25元、护理费1156元+1020元=2176元、车辆损失1475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325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0959.25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3116元。根据被告潘树林与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鉴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在5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3116元的80%即2492.8元。被告潘树林赔偿3116元的20%即623.2元。原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潘树林赔偿。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潘树林预付的人民币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959.25元。在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92.8元、被告潘树林赔偿原告损失1623.2元。同期内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潘树林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潘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