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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梁耀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耀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耀朝,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广西靖西县人,家住该县,暂住本市福田区,原系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好当家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深圳��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耀朝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耀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耀朝系本市福田区振中路爱华大院综合楼107号好当家餐饮连锁店的煲仔员。2012年1月24日,其发现该店新进一批鲍鱼后,萌生了盗取鲍鱼的念头。1月25日21时30分许,其下班后躲到该店二楼包厢内至次日凌晨,趁店内无人之机来到一楼厨房,将冰柜中存放的44只鲍鱼盗走。被告人梁耀朝得手后将所盗鲍鱼送至罗芳海鲜市场,以饭店倒闭急需处理鲍鱼为名委托东成行大闸蟹海鲜档老板郑某某代卖鲍鱼,后被被害人发现。2012年2月1日,��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好当家餐饮连锁店内抓获被告人梁耀朝,并从东成行大闸蟹海鲜档缴获被盗鲍鱼。经鉴定,涉案鲍鱼共价值人民币14742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耀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梁耀朝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耀朝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耀朝系本市福田区振中路爱华大院综合楼107号好当家餐饮连锁店的煲仔员。2012年1月24日,其发现该店新进一批鲍鱼后萌生盗取鲍鱼的念头。1月25日21时30分许,其下班后躲到该店二楼包厢内。次日凌晨,其趁店内无人之机来到一楼厨房,将冰柜中存放的44只鲍鱼盗走。梁耀朝得手后将所盗鲍鱼送至罗芳海鲜市场,以饭店倒闭急需处理鲍鱼为名委托东成行大闸蟹海鲜档老板郑某某代卖,后被被害人发现。2012年2月1日,公安人员在好当家餐饮连锁店内抓获梁耀朝并从东成行大闸蟹海鲜档缴获被盗鲍鱼。经鉴定,涉案鲍鱼共价值人民币147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梁耀朝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耀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耀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超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涂超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