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红宏保健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红宏保健品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深圳市红宏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红宝路南村西2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张雪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强,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942574。被告深圳市盛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盐田村银田第二工业区华丰科技园3座一楼。法定代表人梁志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思斌,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841226。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北环大道1020号新陆通工业区东座3B。负责人周壮强。委托代理人饶世永,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203957。委托代理人张谦明。系公司员工。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葩金路3号。法定代表人苏淦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世永,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203957。委托代理人张谦明。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红宏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宏公司)、被告深圳市盛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坤公司)、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兴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兴华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案件由本院审判员戴少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红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强,被告盛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斌、被告湖南兴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及湖南兴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世永、张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盛坤公司、被告湖南兴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在2011年1月1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说:“乙方(原告)对甲方(被告盛坤公司)具有负债,截止2011年2月15日应当向甲方(被告盛坤公司)偿还欠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被告盛坤公司在2011年1月12日签订欠款协议后,被告盛坤公司在2011年2月15日前应给原告借款600万元,但被告盛坤公司实际一分钱也没有借给原告,由于被告盛坤公司至今没有给原告借款,因此原告根本就不欠被告盛坤公司600万元,原告多次请求两被告解除该协议,但两被告以各种借口就是不同意解除。由于两被告不同意解除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空投的坑人协议,造成原告不能按时拿到银行的项目贷款,因此不能按时给建筑工人发放工资,影响原告公司建设工程的监督,造成原告建设工程延迟了一年多至今工程不能竣工,造成原告公司每月损失15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盛坤公司、被告湖南兴华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协议;2、两被告各赔偿原告100万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各承担50%。被告盛坤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欠款是真实的,《协议》是作为原告借款的担保。原告在龙岗区修建公司厂房,后因资金问题向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梁智君提出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原告声称银行已经同意其公司的项目贷款请求,但是因为厂房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了案外人,如果梁智君出借人民币550万元帮助其返还上述欠款,拿回厂房的土地使用证,就可以马上取得银行贷款并将借款返还给梁智君。为了取得梁智君的信任,原告主动提出签订还款协议,三方约定银行放款后原告马上还款给梁智君。而梁智君也是听信原告所言,以为能顺利收回款项,才同意借给原告。所以此还款协议系原告主动要求签订,是作为梁智君借款给原告的担保。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由三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协议有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属合法有效的协议。二、《协议》是原告为取得梁智君的信任以获取借款,主动要求与答辩人签订,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梁智君因为有此还款协议,以为自己的借款有保障,才与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指定的三个账号共转入款项人民币5525700元。但是原告并没有按时还款,后梁智君起诉至福田法院,而此还款协议系原告为获取梁智君信任主动要求签订的,答辩人没有过错。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且原告未能取得项目贷款系因其自身原因,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诉称“公司每月损失15万元”、“不能按时拿到银行的项目贷款”是因为签订《协议》,完全是因为原告凭空捏造,没有依据及相关证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履行了相应义务,三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证据及法律依据,反而梁智君误信原告所言,到此时仍然没有收回借款,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为逃避还款义务,不仅不承认《协议》的效力,反而捏造事实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兴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湖南兴华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被告三方之间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三方应予履行,非因法定事由、约定事由,或三方协商一致,不得解除。二、原告诉称每月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红宏公司与被告盛坤公司、被告湖南兴华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鉴于(1)乙方(红宏公司)对甲方(盛坤公司)具有负债,截止2011年2月15日应当向甲方偿还欠款共计600万元;(2)乙方已向农商银行上步路支行申请贷款800万元,根据贷款用途(支付工程款),该款项800万元将全部支付进入丙方(湖南兴华公司深圳分公司)账户;丙方在上述银行款项到达本公司账户二天内将600万元打入乙方指定的甲方账户,以偿还乙方前期工程欠款。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丙方将600万元工程款代乙方支付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由于前述银行贷款将多次支付至丙方账户,丙方承诺,在每次收到银行贷款款项后,除每次收取工程管理费2万元外,剩余的款项应于每次收到款后2日内支付至乙方指定的上述甲方账户内,以支付相关款项。丙方保证不会以任何理由扣留上述款项,丙承诺每次农商银行划款前一天将公司财务印章放入银行保险箱共管一天。丙方在签署本协议当日即向甲方开具一份日期为10天后,金额为300万元的支票,该支票放入银行保险箱共管,甲方承诺在银行上述款项未到帐前不使用该支票,如银行该款项延期发放,丙方承诺在原开具支票未过有效期前更换新的同等金额的有效支票给甲方。在每次转帐完成后,丙方向甲方再开具与下一笔银行贷款金额对应的支票,累计完成向甲方上述账号转帐6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银行对红宏公司的第一笔贷款400万元已经发放到湖南兴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该400万元的其中100万元由红宏公司取走,另外的300万元由湖南兴华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上述协议支付给了盛坤公司。另查,2011年1月17日,原告红宏公司与王玲丽、林炜亮签订了一份《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王玲丽、林炜亮为红宏公司介绍融资550万元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经王玲丽、林炜亮介绍,红宏公司与梁智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梁智君贷款550万元给红宏公司使用并收取相应利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梁智君向原告指定的三个银行账户共汇款5525700元。目前,梁智君与红宏公司因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并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77号,案件目前尚未终审结案。又查,原告红宏公司于1996年12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康永妹,股东为康永妹、张骁红,2010年9月1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雪影,股东变更为康永妹、张雪影,2011年8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康红英。目前,原告红宏公司并不认可其借到梁智君5525700元,其认为相关款项实际上是借给了公司的前股东康永妹与张雪影。再查,梁智君是被告盛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盛坤公司认可其并未实际支付600万元给原告红宏公司,借款给红宏公司的是梁智君,之所以签订涉案《协议》,是为了保障向梁智君的还款,即梁智君指定盛坤公司作为收款人收取梁智君向红宏公司的借款,红宏公司对此是知道并认可的。梁智君本人对于盛坤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而介绍红宏公司向梁智君借款的林炜亮也出庭作证证明《协议》确实为了担保向梁智君的还款而签订。本院认为,原告红宏公司与被告盛坤公司、被告湖南兴华公司深圳分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并非一份由红宏公司向盛坤公司出借款项的借款合同,而是一份为保障红宏公司向梁智君还款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红宏公司签署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要从盛坤公司获得借款600万元,而是以签订《协议》约定款项支付路径的方式承诺其在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将会把款项用于偿还对梁智君的借款(即支付至梁智君指定的盛坤公司)。本院作出上述认定是基于下述理由:第一,如红宏公司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向盛坤公司借款600万元的话,则其不可能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就确认欠盛坤公司600万元,这完全违背常理。第二,如红宏公司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向盛坤公司借款600万元的话,则其不可能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就依照《协议》的约定向红宏公司还款300万元,且其在本案要求解除《协议》的同时对该笔300万元也未提出诉请主张,这更是违背常理。第三,从被告盛坤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梁智君确实通过林炜亮的介绍向红宏公司出借了相关款项;而梁智君是盛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确认《协议》是为了保障红宏公司向其还款而签;林炜亮作为证人出庭也证实了盛坤公司的上述主张;以上种种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协议》是红宏公司为了保障向梁智君还款而签订。既然,红宏公司与盛坤公司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为了取得盛坤公司的借款600万元,那么,红宏公司以盛坤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借款600万元作为解除《协议》的理由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红宏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更是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红宏保健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红宏保健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市盛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红宏保健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1400元,由原告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少雄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