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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井超、刘永飞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超,刘某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超,农民,家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某飞,农民,家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超、刘某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超、刘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超伙同郝某甫(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刘某飞及宋某、年某、崔某1、崔某2、张某、王某1、卞某、刘某、郑某社(均已判刑)等人,在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新三公路八塘江桥上对慈溪市水利局的工作人员杨某、蔡某、黄某等人殴打,并将该局所有的1部DCR-VX2100E索尼摄像机损毁。经鉴定,杨某、蔡某、黄某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损毁摄像机价值人民币11900元。2011年8月22日、29日,被告人刘某飞、刘某超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飞已预缴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超、刘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蔡某、黄某、钱某、孙某、俞某、胡某、曹某、王某3的陈述、证人许某良、卢某、王某2、郝某、崔某3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郝某甫、宋某、年某、崔某1、崔某2、张某、王某1、卞某、刘某、郑某社的供述、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到案经过、预缴款凭证及被告人刘某超、刘某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超、刘某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无辜,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超、刘某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飞有赔偿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