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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新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俞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97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俞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俞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公告向被告俞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型号为RS6205的轴承套圈,其中4560套单价为2.4元,2093套单价为2.2元,合计货款为15548.6元。原告按约送货上门,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签字收货,但未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5548.6元,并偿付自欠款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17日的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供了型号为RS6205的轴承套圈,其中4560套单价为2.4元,2093套单价为2.2元,送货单上载合计欠货款为15548.6元,被告在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了名。2、2011年11月14日号码为14652650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委托代理人支付了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7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型号为RS6205的轴承套圈,其中4560套单价为2.4元,2093套单价为2.2元,合计货款为15548.6元。原告收受上述货物后,货款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轴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供货后依法负有按照按约的数额及时支某某告货款的义务,违约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但被告在催告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要求支付催告后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原告的起诉可视其提出了催告;胜诉方支付的代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当前主要适用于涉外涉港澳经济、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和保证合同及当事人有约定的案件,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支某某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15548.6元,并偿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俞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4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90×××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伟东人民陪审员  王旭忠人民陪审员  严永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丁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