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热依汗故丽·阿吾提王海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依汗故丽·阿吾提,王某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依汗故丽·阿吾提,女,维吾尔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涛,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依汗故丽·阿吾提、王某涛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翻译买买提·艾力尼雅、被告人热依汗故丽·阿吾提、王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热依汗故丽·阿吾提、王某涛来到本市福田区爱华路爱华市场伺机盗窃。当被害人陈某途经该市场时,在被告人王某涛掩护和望风下,被告人热依汗故丽·阿吾提将被害人陈某的上衣口袋里的一部诺基亚N7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偷走,然后将手机转移给被告人王某涛。被告人热依汗故丽·阿吾提、王某涛在逃至福田区华强南路与南园路交汇处时被巡防队员抓获,涉案手机亦被缴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热依汗故丽·阿吾提、王某涛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热依汗故丽·阿吾提、王某涛来到本市福田区爱华路爱华市场伺机盗窃。当被害人陈某途经该市场时,由王某涛掩护、望风,热依汗故丽·阿吾提将陈某的上衣口袋里的一部诺基亚N7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偷走后转移给王某涛。二人逃至福田区华强南路与南园路交汇处时被巡防队员人赃并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汪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热依汗故丽·阿吾提、王某涛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热依汗故丽·阿吾提、王某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热依汗故丽·阿吾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王某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超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涂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