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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松民一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向红与肖金龙、九江市新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红,肖金龙,九江市新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松民一初字第00905号原告:吴向红,华中师范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夏耘,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金龙,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肖富军,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九江市新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主要负责人:陈顺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永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向红诉被告肖金龙、九江市新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东汽车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向红的委托代理人夏耘,被告肖金龙的委托代理人肖富军、九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远东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向红诉称:2011年7月30日8时40分,肖经龙驾驶赣G×××××号仓栅式货车沿孚玉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鲤鱼山花园小区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的吴向红驾驶的无牌LF125-9型二轮摩托车碰撞,至吴向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6日,宿松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肖金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向红无责任。赣G×××××号货车系新远东汽车销售公司所有,该车于2011年4月1日在九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吴向红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吴向红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0000元。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吴向红增加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药费56442.6元、护理费6195.1元、误工费10897.4元、营养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交通费1372.2元、伤残赔偿金315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7.02元、财产损失850元,合计122680.32元。肖金龙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当事人部分请求过高,肖金龙为吴向红垫付的324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吴向红应退还肖金龙。九江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按法律和合同条款规定赔偿,不符合规定的不赔偿,变更后的费用要求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新远东汽车销售公司未答辩。吴向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吴向红身份证、学生证(卡),证明吴向红的身份和职业。证据二: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宿公交认字(2011)第0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向红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肖金龙负全部责任。证据三:宿松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据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诊断报告单;证明吴向红的诊疗情况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吴向红已花去55660.1元的治疗费用。证据六: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吴向红十级伤残。证据七:修理费票据,证明吴向红的摩托在该事故受损,花去修理费85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在吴向红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1372.2元。证据九:吴向红家庭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子女生育情况证明,证明吴向红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证据十:华中师范大学推荐信、宿松县益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吴向红在事故发生前的就业情况。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到庭当事人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到庭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宿松县医院无资格确定后续治疗费用,吴向红的医疗费交叉重复,该部分药费不应认定。对证据五肖金龙无异议,但认为要剔除预交款票据,九江保险公司认为需要庭后确认。对证据七到庭当事人认为不真实。对证据八到庭当事人认为交通费只能住院期间每天10元补助,住宿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到庭当事人认为家庭成员的证明只能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据十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吴向红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肖金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肖金龙的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肖金龙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证据三:收条、保证金票据、宿松县人民医院预交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肖金龙已垫付了32400元费用。证据四:肖金龙的驾驶证、车辆行驶中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登记车辆,本人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五: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九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六:委托服务合同,证明事故车辆与新远东汽车销售公司系挂靠关系。吴向红、九江保险公司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新远东汽车销售公司、九江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到庭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吴向红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当事人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应剔除预交款票据金额和重复计算的费用。证据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八对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证据九结合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卡,应认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吴向红系在校学生,华中师范大学的推荐信、宿松县益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吴向红有合法、稳定工资受入,肖金龙、九江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肖金龙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8时40分,肖经龙驾驶赣G×××××号仓栅式货车沿孚玉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鲤鱼山花园小区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的吴向红驾驶的无牌LF125-9型二轮摩托车碰撞,至吴向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吴向红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下颌骨骨折,右眉弓裂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完全性撕裂,关节腔积液。住院82天,于2011年10月2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4720.6元。对吴向红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完全性撕裂,宿松县人民医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治疗,或镜下修复术。吴向红出院前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02元。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宿公交认字(2011)第0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金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向红无责任。赣G×××××号仓栅式货车实际使用人为肖金龙,该车挂靠于新远东汽车销售公司。事故车辆已向九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肖金龙已垫付了32400元费用(含保证金25000元)。另查吴向红父亲吴结元生于1942年9月,母亲高菊英生于1947年9月,其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综上,本院认定吴向红诉讼请求的损失为:医疗费56322.6元,护理费6195.1元(82×27576÷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82×20),营养费16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20×15788×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7.02元(4013×11÷5×10%+4013×16÷5×10%),共计108540.72元。另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吴向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肖金龙因过错导致吴向红受伤,其应对吴向红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肖金龙在事故发生时是赣G×××××号仓栅式货车实际使用人,其在事故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车辆所有人肖金龙为赣G×××××号仓栅式货车在九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九江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肖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肖金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向红各项损失108540.72元(扣除肖金龙垫付的32400元,吴向红实得76140.72元)。二、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肖金龙承担。三、驳回原告吴向红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867费元,由被告肖金龙负担2600元,原告吴向红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费缴纳账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账号348711000018010014418.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安庆市开发区支行。)审判长  沈默升审判员  周玉峰审判员  汪保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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