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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明星与戴满康、焦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星,戴满康,焦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重字第2号原告:吴明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5********),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树、张琦,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满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焦亚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8********),女,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星与被告戴满康、焦亚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戴满康、焦亚女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浙甬商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9月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明星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焦亚女及被告戴满康、焦亚女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明星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戴满康、焦亚女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戴满康、焦亚女之女戴红娜(已故)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50000元、20000元、10000元借条各一份,口头约定七月底归还,但戴红娜未能及时归还。另被告焦亚女也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及时归还。同年12月,原告曾就戴红娜借款诉至法院,要求戴红娜归还借款,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诉讼。撤诉后,双方就戴红娜及其母亲即被告焦亚女的借款进行协商,并由被告焦亚女出面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户头抵押、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约定,被告方欠原告借款本息170000元于2010年5月31日归还,若到时不还,以其在王榭新村84平方米的安置房折价253200元抵偿给原告,余款找补等,原借条被被告收回。后因该抵偿协议引起争议致转让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王榭新村14号504室安置房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戴满康、焦亚女之女戴红娜向原告借款80000元,根据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榭商初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已由被告戴满康、焦亚女共同承担,另被告焦亚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通过崔品元归还20000元),该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0000元,赔偿从2010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房屋拆迁户头抵押、转让协议》各一份等证据。被告戴满康、焦亚女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以往并不相识,本案的被告与原告并无债务纠纷。之前被告女儿戴红娜为其朋友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款已归还;焦亚女曾向原告借款16000元,也已归还。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不予立案通知书》、《收条》各一份等证据。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因被胁迫签订《房屋拆迁户头抵押、转让协议》,被告女儿戴红娜曾向大榭公安局报案,要求调取报案笔录。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俱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俱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2010年6月7、8日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对原告吴明星,被告焦亚女、戴满康和戴红娜的询问笔录五份。原告质证认为,从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也承认《房屋拆迁户头抵押、转让协议》中的债务包括戴红娜的欠款,签订《房屋拆迁户头抵押、转让协议》时,被告自愿将拆迁安置协议、户口本等资料交给原告,《房屋拆迁户头抵押、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质证认为,《房屋拆迁户头抵押、转让协议》是被原告胁迫下所签订,戴红娜的欠款50000元已经归还,借条已收回,没有欠款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戴红娜与被告焦亚女向原告借款是多少,是否已归还原告认为戴红娜借款80000元和被告焦亚女尚欠借款10000元事实,且都未归还。被告认为戴红娜实际借款为50000元,焦亚女借款为16000元,该借款均已归还,原告的借条原件已收回,不存在与原告的债务关系。且被告戴满康并不知情债务情况,该《房屋拆迁户头抵押、转让协议》为原告胁迫之下所签订,被告为此已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有报案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从双方陈述表明,被告焦亚女和戴红娜曾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时,要求戴红娜归还借款80000元,并提交了50000元、20000元、10000元的借条三份,因原告撤诉,未继续审理。在原告2010年6月11日起诉戴红娜时,戴红娜却只承认借款50000元,且已归还。戴红娜和被告焦亚女在2010年6月7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声称戴红娜借款只有50000元且已在2010年4月份归还。在审理中,被告焦亚女又表示戴红娜借款50000元,在2010年5月20日时还没有归还,后来(在2010年6月11日)打官司了才归还的。被告焦亚女只承认向原告借款16000元且已归还,但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戴红娜陈述被告焦亚女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显然被告焦亚女和戴红娜的陈述既前后矛盾又相互矛盾。在本院向崔品元调查时,崔品元明确表示戴红娜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焦亚女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本院向周善俊调查时,周善俊表示在2010年5月20日给原告和被告焦亚女签订《房屋拆迁户头抵押、转让协议》时,曾看到有50000元和30000元两张借条,一张是戴红娜的另一张是焦亚女的,具体记不清了。因戴红娜出具的借条没有30000元的,只有一种可能是被告焦亚女出具的。对于借条原件,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2010年5月29日,被告焦亚女通过百灵中介老板(周善俊)打电话来要户口簿等。2010年5月30日,被告焦亚女又打电话来,说第二天她老公就可以还钱了,反正房屋拆迁协议又在你手上,要求把借条拿去看一下。因轻信她,于是就把借条等都还给了被告焦亚女。周善俊表示在2010年5月29日,依被告焦亚女要求给原告打过电话要户口簿和借条等。结合原起诉案件材料,戴红娜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被告焦亚女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戴红娜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焦亚女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都已归还。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戴满康、焦亚女之女戴红娜先后向原告吴明星借款共计80000元,但戴红娜未能归还。2010年5月20日,由被告焦亚女出面以被告戴满康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户头抵押、转让协议》一份,将戴红娜欠原告借款转移给两被告承担,承诺在2010年5月31日前归还,另被告焦亚女也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通过崔品元归还了20000元,至今尚欠10000元。被告焦亚女同样于2010年5月20日以《房屋拆迁户头抵押、转让协议》的形式与原告约定在2010年5月31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经归还借款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满康、焦亚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明星借款90000元及从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786元,合计3836元,由被告戴满康、焦亚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