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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燕超郭晓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超,郭晓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超,男,1988年6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本村,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郭晓强,又名郭占山,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灵石县,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超、郭晓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超、郭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燕超伙同郭晓强、张泽灵、张忠晋、郭微(后三人在逃)等人窜至灵石县翠峰镇上村小区赵某清家中,因阻止赵某清家中修建,与赵某清夫妇、施工人员范某良等人发生冲突,随后燕超等人手持镐把对赵某清、范某良等人实施殴打,导致赵、范二人全身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清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范某良左眼球因破裂伤被摘除,其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晓强作案时未满十八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燕超辩称,范某良的伤不是其打下的,但在审理过程中又写出悔过书,承认是其打伤范某良,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晓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燕超、郭晓强、张泽灵、张忠晋、郭微(后三人在逃)等五人临时配合灵石县规划局巡逻检查灵石县翠峰镇上村小区规划区内居民乱修建事务。2011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燕超发现该小区居民赵某清家修建,便纠集被告人郭晓强、张泽灵、张忠晋、郭微等人来到赵某清家中阻止其修建。期间与赵某清夫妇、施工人员范某良等人发生冲突,随后燕超等人手持镐把对赵某清、范某良等人实施殴打,致赵、范二人全身多处受伤。其中赵某清的头部和左手身体损伤是由二被告人等五人殴打所致,范某良的眼部损伤由燕超殴打所致。之后二被告人等五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清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范某良左眼球因破裂伤被摘除,其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证人孙某军的证词,证实其丈夫赵某清被燕超等人殴打的经过。2、被害人范某良的陈述,证实其身体损伤系被告人燕超殴打所致。3、被害人赵某清的陈述,证实燕超、郭晓强等五人殴打其的作案经过。4、证人范某从的证言,证实燕超、郭晓强等五人殴打其和范某良的作案经过。5、辨认笔录,证实范某良的身体损伤系燕超所致。6、证人康某莲的证言,证实其看到燕超、郭晓强等五人殴打赵某清、范某良的经过。7、证人李某志的证言,证实燕超等五人殴打其和赵某清、范某良的经过。8、证人张某良的证言,证实其看到燕超、郭晓强等五人殴打赵某清、范某良的经过9、证人杨某和的证词,证实燕超等五人的身份和赵某清家乱修建的事实。10、证人王某亮的证词,证实其看到燕超等五人殴打赵某清、范某良的经过,并证实范某良身体损伤系燕超所致。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燕超被抓获时照片及其与郭晓强的五人户籍信息,证实燕超等五人的身份情况。13、本院(2005)灵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燕超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拘役四个月。14、申请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燕超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5、鉴定结论,证实赵某清的损伤为轻伤,范某良的损伤为重伤的事实。16、被告人燕超的供述,证实其纠集郭晓强、张泽灵、张忠晋、郭微殴打赵某清、范某良的作案经过。17、被告人郭晓强供述,证实其参与燕超等五人殴打赵某清的作案经过,并证实燕超打伤范某良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人燕超虽有异议,但其在审理中承认打伤范某良。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郭晓强则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燕超、郭晓强结伙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燕超致人重伤,被告人郭晓强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燕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晓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燕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晓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梁坚明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红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