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卢书杰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书杰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书杰,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蚌埠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书杰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卢书杰以蚌埠五胜建材经营部、南京五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蚌埠瑞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签订物资订购合同,由卢书杰向瑞康公司供应混凝土外加剂。为了提高在瑞康公司供货中的竞争力及供货时质量、数量能得到瑞康公司的关照,卢书杰于2009年至2011年6月中的21个月里,每次送给瑞康公司原总经理李某(已被判刑)人民币5000元,合计105000元;2009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卢书杰以春节和中秋节过节费的名义,送给李某现金、购物卡,合计10000元。另查实,被告人卢书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书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物资订购合同、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营业执照、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书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1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书杰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