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观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从龙与汪二来、钱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龙,汪二来,钱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观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刘从龙,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永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二来,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石牌镇保湖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0********。被告:钱夏生,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石牌镇保湖村老屋组*号。身份证号码340822197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负责人:贾先南,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从龙诉被告汪二来、被告钱夏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被告人保怀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泞、陈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二来、被告钱夏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从龙诉称:2010年10月2日,被告汪二来驾驶被告钱夏生所有的皖08/318**号车行驶至安庆市S332线皖河××××连附近路段,与原告乘坐的皖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二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皖08/31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怀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112257.86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计算期限。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所需医疗费金额。5、劳动合同、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就业及误工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鉴定费900元等情况。7、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有驾驶机动车资格、肇事车辆依法年检和投保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汪二来未到庭答辩。被告钱夏生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怀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求部分过高,即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误工费的时间和标准过高,可按120天计算,标准为46.88元每天,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无异议,按60元每天,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依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汪二来驾驶被告钱夏生所有的皖08/318**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皖河××××连附近路段,停靠在路边时,与原告刘从龙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从龙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遂即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2010年10月27日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期间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及剧烈运动;2、休息期间加强患肢肌肉功能锻炼;3、继续预防感染等对症处理,按时换药拆线;4、我科随访,有情况立即复查。2011年10月22日入住安庆市大观区沿河医院治疗,2011年10月31日出院。医嘱:1、营养进食;2、加强指间关节功能锻炼;3、4周后摄片复查;4、我科随访;5、带药。2010年10月31日、2011年1月27日两次复查,每次均建议休息叁月整。经原告刘从龙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从龙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刘从龙构成十级伤残一处。鉴定费9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汪二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从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汪二来驾驶被告钱夏生所有的皖08/318**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人保怀宁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汪二来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劳动合同、安庆市中西药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安庆市中西药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汪二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汪二来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首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损失有:1、医疗费用24939.2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567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住院34天,按75.5元/天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4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7212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住院34天,出院后需休息252天,每天按94.08元计算,误工费是26906.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承受能力,结合本案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7500元。9、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1725.14元。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299.2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6299.26元,其它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元。故由被告人保怀宁公司赔偿原损失85425.88元,由被告汪二来赔偿原告损失16299.26元,被告钱夏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从龙各项损失人民币85425.88元。二、被告汪二来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从龙损失人民币16299.26元。三、被告钱夏生对被告汪二来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从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5元整(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二来负担1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丁泉审判员 朱永久审判员 邹如干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韦 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