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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夏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夏某女朋友李美健的父亲和被害人沈文冰的债务纠纷,沈文冰迟迟没有还钱。2011年11月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夏某纠集他人至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大兴溇21号沈文冰家中强行将其带上汽车并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炮台口丽晶铭座KTV边上住宅楼502室内,在该502室内被告人夏某用铁棍对沈文冰实施殴打并用拳头殴打其面部,致沈文冰眼部受伤。后又指使“小军”(另案处理)等人看管沈文冰,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小军”等人又将沈文冰带至惠民街道毛家村的一家浴室内继续实施拘禁,至2011年11月4日下午15时沈文冰逃脱,共计被非法拘禁达41个小时。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沈文冰右眼部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文冰的陈述,证人李美健、许斌、李雪其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俞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