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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与被告嘉善县××开发有限公司、王某、赵某与嘉善县××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甲与被告嘉善县××开发有限公司、王某、赵某,嘉善县××开发有限公司,王某,赵某某,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嘉善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停车场旁。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滕某某。原告朱甲与被告嘉善县××开发有限公司、王某、赵某某、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23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鄢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闵芳呈、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4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嘉善县××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滕某某及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嘉善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74000元,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2010年5月9日前归还,并由被告王某、赵某某、滕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嘉宝××及担保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嘉宝××归还借款974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7月9日的利息计584400元;2、判令被告嘉宝××偿付自2011年7月1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某、赵某某、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宝××答辩称,借款人实际是被告王某,但对于被告王某承认的借款金额,公司也承认。被告王某答辩称,实际借款金额是800000元,而不是974000元;所借款项大部分已归还,对利息的约定及担保期限都事后添加的。被告嘉赵某某答辩称,借款人实际是被告王某,对于借款时间、数额及还款情况都不清楚,但既然签了字,对被告王某承认的借款数额,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滕某某答辩称,钱都是被告王某借的,盖章签协议的时候借款写明是970000元,对利息的约定及担保期限都是后面添上去的,当时签协议的时候没有写明,被告王某称借款基本上已清偿完毕,因此,要等被告王某确认后才能弄清楚。原告朱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嘉宝××营业执照、被告王某、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滕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经质证,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承诺担保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嘉宝××向原告借款并取得974000元及被告王某、赵某某、滕某某为被告嘉宝××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嘉宝××认为,对公司盖章没有异议,但公司没有收到借款,实际是被告王某借款。被告王某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上关于借款担保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是事后添加的,当时并没有写明。当时协议上写的借款是974000元,但实际借款是800000元。被告赵某某对签字没有异议,但称没有收到借款,实际是被告王某借款。被告滕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某某一致。被告嘉宝××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由案外人朱乙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已经还款4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称对此不清楚,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赵某某、滕某某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王某的妻子提供的,并称所归还的400000元是本案的借款。被告王某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朱甲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实际借款是800000元,其中174000元是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5月9日的利息。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系自己所写。被告嘉宝××、赵某某、滕某某对此均无异议。2、转账凭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嘉宝××分四次归还借款31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时间为“2009年10月25日”的转账凭证发生在借款之前,不予认可,另外三份还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还款300000元是清偿利息,不是清偿本金。被告嘉宝××、赵某某、滕某某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滕某某未提供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8月17日向被告王某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当庭宣某)。经质证,原告认为从笔录中可以证实双方开始对借款利息约定为7分,后来降到5分,起诉的时候为3分,被告王某委托案外人沈建伟还款是不存在的,被告有义务提供相应还款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嘉宝××认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已还款1040000元。对于利息,应以法律规定的利息来计算。被告王某认为,双方当时约定的是高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应从2010年5月10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且借款大部分已经归还,现在只能提供316000元的还款凭证,其他证据暂时无法提供。另外,对于316000元的还款,没有约定是还利息,应视为归还本金。被告赵某某认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已还款1040000元,对于利息,应以法律规定的利息来计算。被告滕某某认为,基本意见和被告赵某某一致。当时借款时听被告王某说过利息是5分,但在协议上没有写明。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12月19日向案外人朱乙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当庭宣某)及由其出具的借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嘉宝××认为本案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朱乙,朱乙再借款给被告王某不符合常理,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嘉宝××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要求被告王某的代理人向王某核实这笔借款的情况。被告王某代理人认为对王某与案外人朱乙之间是否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被告滕某某质证意见与嘉宝××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嘉宝××、赵某某、滕某某认为借款人为被告王某,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至于四被告其他异议部分,将在说理部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评判。对被告嘉宝××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对案外人朱乙作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某以评判。对被告王某提供证据1,原告及被告嘉宝××、赵某某、滕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提供证据2,本院认为,时间为“2009年10月25日”的转账凭证(金额为16000元)发生在借款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其他三份还款凭证及相应金某某以认可,至于是清偿利息还是清偿本金,本院将在下面说理部分予以评判。关于本院对被告王某及案外人朱乙作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双方对该笔录内容的不同意见,本院将在下面说理部分一并阐述。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朱甲与被告嘉宝××、王某、赵某某、滕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嘉宝××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974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5月9日,担保人王某、赵某某、滕某某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嘉宝××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现金974000元整,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担保人王某、赵某某、滕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嘉宝××的借款承担无条件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以被告嘉宝××未依约返还借款,要求被告嘉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某、赵某某、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查明,双方实际产生借款为800000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借款利息的问题;2、还款数额多少的问题;3、所归还款项是清偿本金还是清偿利息的问题。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原告认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开始是月息7分,后来降到月息5分,到起诉的时候是月息3分,并认为在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证明中约定借期内利息计174000元。四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协议上面约定月息3分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并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计174000元,或是被告王某作为借款的经办人,其在笔录认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均可证明双方对利息约定是明确的,但利息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过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同样,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亦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被告王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0年6月15日归还100000元,同年6月17日归还100000元,同年8月3日归还100000元,合计归还款项300000元。四被告认为借款大部分已归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四被告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问题,本案中,双方对款项归还的清偿顺序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归还的款项是清偿利息,四被告认为是清偿本金,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首先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次利息;再次是主债务。故本案被告王某的还款应优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再抵充本金。因此,本息抵充情况如下: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6月15日止,共计216天,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四倍计算,此期间利息为101952元(含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某于2010年6月15日偿还100000元,抵充利息101952元后,被告嘉宝××应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952元。自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7日止,共计2天,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四倍计算,此期间逾期利息为944元,被告王某于2010年6月17日付款100000元,抵充利息2896元(1952元+944元)后,得余款97104元,再抵充本金,被告嘉宝××应欠原告本金702896元。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8月3日止,共计46天,以本金702896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四倍计算,此期间逾期利息为19077元,被告王某于2010年8月3日付款100000元,抵充利息19077元后,得余款80923元,再抵充本金,被告嘉宝××应欠原告本金621973元。另外,四被告认为借款协议上约定担保期限“2009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系原告事后添加,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被告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借款协议亦载明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11月9日)起贰年”,故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起诉主张被告王某、赵某某、滕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嘉宝××实际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王某、赵某某、滕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对被告嘉宝××向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本息抵充情况,被告嘉宝××尚欠原告借款621973元未归还,并应承担自2010年8月4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四被告认为借款已全部清偿,但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嘉宝××、赵某某、滕某某认为被告王某委托案外人沈建伟还款400000元给案外人朱乙,实际上是归还原告朱甲的借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案外人朱乙亦称其本人与被告王某另有借款纠纷,被告王某委托还款400000元,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被告嘉宝××、赵某某、滕某某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以证明其抗辩,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甲借款本金62197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21973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某、赵某某、滕某某对被告嘉善县××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6元,由原告朱甲负担6000元,由被告嘉善县××开发有限公司、王某、赵某某、滕某某共同负担12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