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程某。被告:陈某。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同年6月离家出走,一直不知去向,之后原告为了寻找被告,四处打听,但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已分居十二年,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0)台临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相互之间仍无任何沟通交流,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陈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陈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3月29日,法院作出(2010)台临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乙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10)台临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曾于2010年12月8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两次诉讼中,被告在法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某某和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证明其无和好诚意,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洪青卫代理审判员 叶再颂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