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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继银、潘其兵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初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男,1983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继银,男,1972年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其兵,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上诉人信阳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继银、潘其兵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被上诉人吴继银、潘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吴继银在罗山县新人民医院病房楼工地上干活,正向被告驾驶的豫S261**号低速货车上装模板时,为方便装车,被告潘其兵往离模板最近处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吴继银撞倒,致其受伤,造成路外交通事故。同年2月10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罗交证字(2010)第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潘其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继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9日出院,共计69天。出院诊断:左股骨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左大腿禁止活动3个月,禁止负重劳动一年;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定期复查;4、适时锻炼左下肢功能,骨愈后取内固定物。2010年7月19日原告吴继银再次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2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左大腿禁止活动,带外固定两个月,禁止剧烈活动一年;2、预防感染,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定期复查;4、适时锻炼左下肢功能,骨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2011年3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吴继银外伤属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供住院赔偿清单:1、医疗费23758.48元;2、误工费23826.57元;3、护理费1653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5、营养费2530元;6、交通费3250元;7、司法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后期治疗费6000元;10、伤残赔偿金22094.92元;11、被抚养人儿子吴旭生活费2209.33元;被扶养人父亲吴国贵18**.1元,上述合计135736.81元。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有不同意见。1、第二次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理由是原告在做身体恢复锻炼时造成二次骨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误工费要求过高,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自己从事建筑行业;3、护理费用要求过高,计算期限应计算第一次住院的期限;4、交通费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5、鉴定费6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6、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8、被抚养人吴旭的生活费应计算5年。另查明,被告潘其兵驾驶的豫S261**号货车,于2009年7月14日以李金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信阳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该车实际车主为潘其兵。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原告提供其被扶养人儿子吴旭,1997年3月26日生,父亲吴国贵19**年2月27日生,龙山乡双店村委会出具证明,吴国贵共有二个子女,子吴继银,女吴继红,均为农村户口。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生活费支出为3388.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其兵在罗山交警队交纳了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吴继银已领取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单、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潘其兵驾驶机动车未能安全驾驶,在倒车时撞伤后面站立的原告吴继银,造成路外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警队调查证明,潘其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证明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潘其兵在被告信阳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对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第二次住院的费用虽然是原告做功能锻炼时形成的,但该伤仍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治愈造成的,且原告并非故意损坏,故治疗费用仍应计算在内,因原告也有一定责任,酌减20%为宜。另外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分别酌定为800元和10000元。综上,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治疗费21069.85元(其中第一次12524.89元,第二次10681.20元×80%);2、误工费14863.39元(13631元÷365天×398天);3、护理费12699.75元(17232元÷365天×269天);4、住院伙食补助2886元(69天×30元+34天×30元×80%);5、营养费1030元(103天×1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67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伤残赔偿金19227.80元(4806.95元×20年×20%);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吴旭2033.08元(3388.47×6年×20%÷2),父亲吴国贤1694.24元(3388.47元×5年×20%÷2);以上合计92974.11元,由被告信阳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该赔偿款没有超出被告潘其兵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的范围,故被告潘其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继银各项损失92974.11元(原告吴继银领取的15000元自信阳人保公司赔偿款到帐后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吴继银要求被告潘其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原告吴继银负担715元,被告潘其兵负担2300元。上诉人信阳人保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吴继银的二次住院是因其恢复锻炼时左大腿内固定钢板断裂所致,属被上诉人自己的过失。故其第二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4894.17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吴继银答辩称,钢板断裂二次住院是按医嘱锻炼时意外造成,自己没有过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关于吴继银的二次住院是因被上诉人自己的过失,其不应承担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吴继银因左大腿内固定钢板断裂二次住院,是其按医嘱锻炼时意外所致,并无证据证明其有重大过错,原判酌情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的责任判由上诉人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1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继田审 判 员  任 钢代理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