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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昌邑市大丰粮食有限公司与洪海光、徐伟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大丰粮食有限公司,洪海光,徐伟伟,刘曙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昌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昌邑市大丰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被告洪海光。被告徐伟伟,潍坊市被告刘曙光。本院在审理原告昌邑市大丰粮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成龙、洪海光、徐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洪海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认识本案被告刘曙光。亦未找被告刘曙光刘曙光为其担保,原告昌邑市大丰粮食有限公司将刘曙光作为被告,是捏造事实,是为了规避法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昌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两被告洪海光、徐伟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与原告发生买卖小麦业务,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洪海光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刘曙光为其担保,在所有欠据上签名。被告洪海光与徐伟伟居住地为潍坊市潍城区,因此潍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洪海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移送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福兴审 判 员  菅德会代理审判员  魏信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陶晓波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