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竺某某与陈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陈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23号原告:竺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张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徐某某。原告竺某某诉被告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10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陈某位于奉化市开发区亲亲家园11幢505室房屋。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介绍被告向江海位借款200万元,但因江海位提出其与被告不熟,要求由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共同向江海位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于2010年11月5日归还借款,担保人为奉化市五狮山水果园艺场。同日,该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全数汇至被告的个人账户。但借款到期后,经江海位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无奈于2011年3月31日为被告代为归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该代偿款。原告认为,被告单独使用了借款,依法应由被告单独归还。现原告代为偿还后,被告依法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2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书面答辩称:1、本案实际上是被告所在企业老板周某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便联系江海卫所在的担保公司,被告作为周某公司的财务人员,是受周某的指派随同原告办理相关的借款事宜,被告系职务行为。2、因借款时被告未带所在企业的账号,所以是出借人江海卫要求将借款打入被告的账号,然后再转到周某的两个还款账户。3、被告未擅自使用借款,所借200万元款项已于借款当天用于周某和奉化市五狮山水果园艺场的银行转贷业务,这也印证了被告所述是为所在企业和周某银行转贷的陈述。4、当日是带着奉化市五狮山水果园艺场的公某去借款,以为公司作为实际的借款人,本应在借款人地方签章,但借款时出借人江海位说让原告竺某某和被告陈某借款并签字,被告陈某以为需要证明自己是替公司办事,所以也就在借款人处签字了,奉化市五狮山水果园艺场的公甲在了担保人处。原告竺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a1、借条2份(其中1份为复印件)、2010年10月22日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共同向出借人江海位借款2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陈某个人账户,且原告已将200万借款全部偿还于出借人江海位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认为:1、对第一张借条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以借款人的名义借款。2、对第二张借条上注明“至2011年3月10日该款及息由竺某某归还”的字样没有江海位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已代为归还借款。3、借款时,原告是知道借款的用途的,不存在被告单独使用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竺某某和被告陈某在借条上签字、以及后来原告竺某某已代为返还了200万借款的事实。a2、本院依据原告方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张某应原告竺某某要求介绍被告陈某向出借人江海位借款,并由原告作担保,因出借人江海位与被告不认识,所以要求原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由被告所在公司即奉化市五狮山水果园艺场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盖章,当时被告所述借款的用途为用于偿还被告自己的银行贷款。对该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陈述与法院第一次询问张某时所作的笔录相矛盾,应以法院第一次询问笔录为准。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办理借款手续的事实,但其陈述是被告陈某借款且为归还其自已的银行贷款,与其他证据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b1、浙江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2份、宁某某行还款凭证1份、宁某某行贷款销户及结清证明1份、宁某某行(奉化支行营业部)支行贷款利息传票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1份、浙江农某某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于借款当日2010年10月22日将200万借款各划出100万打入周某及奉化市五狮山水果园艺场账户,用以周某和奉化市五狮山水果园艺场归还到期贷款。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借款用于周某和奉化市五狮山水果园艺场归还到期贷款的情况原告表示不知情也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因此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这组证据证实了被告陈某将200万借款用于周某和奉化市五狮山水果园艺场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b2、奉化市五狮山阉鸡专业合作社工资单2组,用以证明被告是奉化五狮山水果园艺场职工兼奉化市五狮山阉鸡合作社出纳,借款系被告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出具的工资单系复印件且被告为公司的出纳,有使用公某的便利;若被告是职务行为,应当在借条上签名时表明身份;因此,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系奉化市五狮山阉鸡专业合作社职工,可以证明被告的借款行为有受周某委托的可能性。b3、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奉化市五狮山水果园艺场存在且其投资人为周某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b4、周某与竺某某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竺某某出具的收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周某确有共同经营红木的业务关系存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对象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认为:1、从上述证据上看周某尚有39万元美金用处下落不明,这正好说明原告与周某间是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2、原告认为债权转让书中用以抵偿什么债务没有说明,就算有归还的事实也是对前面收条所说的39万元美金的归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与周某间存在业务关系。b5、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书1份、公乙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确是周某向原告所借,被告系周某一方经办人员以及原告已与周某就200万元借款债务达成协议,以周某某对外债权抵偿的事实。原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乙上的周某的签字有异议,对公乙的来源合法性也有异议。同时,原告认为周某与原告有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而被告又是周某的职工也存在利害关系,周某必须出庭接受质询,否则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采信。对于债权债务转让书,原告认为债权债务转让书中没有提及所抵偿的款项,被告所述转让的150万元债权是用于归还200万元的借款没有依据,就算是抵偿债务也应该是抵偿经营红木业务经结算后的差额39万元美金。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但本案证人周某的证言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事后本院对证人周某进行了核实,所以本院对证人周某某委托原告联系借款,以及委托被告去办理借款、还贷事宜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用于抵偿本案涉及的200万元债务,本院在此也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竺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曾有业务关系,2010年10月22日,因第三人周某个人及其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奉化市五狮山水果园艺场急需归还银行到期贷款,而周某又身在柬埔寨,后经原告竺某某联系,出借人江海位将200万借款通过其表哥孙光明的账户打入被告陈某的个人账户中,原、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至2010年11月5日归还,原告竺某某和被告陈某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陈某还在担保人栏盖上奉化市五狮山水果园艺场的公某。同日,被告陈某将收到的200万元借款分别打入周某和奉化市五狮山水果园艺场的银行账户,归还周某和奉化市五狮山水果园艺场的200万元银行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竺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三次于2011年3月24日、29日、31日还清了全部借款,被告陈某系奉化市五狮山水果园艺场财务人员,周某系奉化市五狮山水果园艺场投资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竺某某认为原告是出于帮助被告陈某联系借款,才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汇入被告陈某的帐号,也由被告在支配使用借款,现原告替代被告归还了借款,应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陈某则认为,原告竺某某与第三人周某在柬埔寨合作经营红木,因周某的银行贷款到期,就委托原告竺某某联系借款以归还银行贷款,被告是受第三人周某的委托,与原告一起办理借款事宜的,最后借款的使用者也是周某,原告是为周某联系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周某,而且事后周某用其他债权抵偿了该笔借款。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江海位的调查笔录及周某的公证证言,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显示,原告是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并且同意用于周某和奉化五狮山水果园艺场的银行转贷的,这与被告提供的借款当日将200万元借款全数用于周某和奉化五狮山水果园艺场银行转贷业务的汇款凭证相吻合。由此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周某某和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奉化五狮山水果园艺场。被告陈某作为具备财会常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在借款人处的签章应有明确的认识,但在该借条签章处并未同时注明代理事项或从事职位行为的信息。另,200万元借款全额打入了被告陈某的个人账户,虽然被告于同日将该全部借款转出用于所在公司及周某的银行还贷,但本院认为这均为被告借款后的处分行为,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为所在公司及周某借款。综上,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被告陈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所借款项又全额打入了被告的个人账户,应对其借款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素不相识,原告竺某某不可能为素不相识的被告联系借款并在借款人处签章,结合原告竺某某当时与周某有业务关系这层关系,有理由相信,原告借款时是知道借款的用途,即用于周某和奉化五狮山水果园艺场的银行转贷的。由此,对于原告为借款人的身份可以予以确认。本案的原、被告对于出借人江海位而言为共同借款人,对于借款实际使用人周某而言是共同债权人。原告在单方偿还全部借款后,应当先向借款实际使用人周某行使追偿权,只有当存在不能追偿的部分,造成原告方损失时才能要求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的被告陈某就损失部分按公平原则予以分担。至于周某与原告竺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债权转让是否用于偿还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借款,可由原告竺某某与周某另行解决,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竺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25820元,由原告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某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孙艳人民陪审员屠泉通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小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