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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大宏焊接器材总汇与佛山市天闻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大宏焊接器材总汇,佛山市天闻五金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525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大宏焊接器材总汇,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工贸开发区樵乐路,注册号:440602000160833。投资人:罗贤芳。被告:佛山市天闻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西南开发区,注册号:440602000105728。法定代表人:麦英天。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大宏焊接器材总汇诉被告佛山市天闻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标、人民陪审员陈凯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罗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3日至9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分四次采购10550.00元焊接材料款,至今未付款。从2011年9月20日起,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可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550.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送货清单4张,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方未付款。3、农村信用社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曾经支付过8月份之前的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3日至9月20日,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采购焊接材料,原告依约送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实欠原告货款合计10550元。此货款经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焊接材料,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天闻五金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大宏焊接器材总汇支付货款105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62元、财产保全费135元,合共197元,由被告佛山市天闻五金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振望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当事人联系方式: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大宏焊接器材总汇投资人:罗贤芳1370307****联系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工贸开发区樵乐路被告:佛山市天闻五金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英天1382779536182523173联系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西南开发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