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世力与章日省、何邦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力,章日省,何邦坚,金际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徐世力。委托代理人:蒋开刚,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日省。被告:何邦坚。被告:金际士。原告徐世力诉被告章日省、何邦坚、金际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世力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日省、何邦坚、金际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徐世力起诉称:被告章日省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2%,由被告何邦坚、金际士提供担保。后原告徐世力多次向被告章日省及被告何邦坚、金际士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利息支付至2011年1月16日。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章日省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算至起诉之日为21800元);2、被告何邦坚、金际士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至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章日省、何邦坚、金际士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徐世力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日省在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4.2%、且若发生争议由出借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何邦坚与金际士对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章日省、何邦坚、金际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原件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或出具,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亦真实客观,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二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章日省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日省向原告借款后,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章日省应在原告向其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而被告章日省至今分文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讼争借款虽约定月利率按4.2%计算,但该约定利率超过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8%计算,系自由处分权利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本案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月6日,系自认行为,本院亦予以确认。2011年1月6日前的利息即使按约定的月利率4.2%计算,系被告章日省自愿支付,故本院不再干预。原告与被告何邦坚、金际士间的担保关系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案担保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章日省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何邦坚、金际士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显属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章日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世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1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何邦坚、金际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章日省、何邦坚、金际士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章日省、何邦坚、金际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 丹代理审判员 楼呈飞人民陪审员 邵伟侠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