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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智明与郑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智明,郑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441号原告:章智明,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林达,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亦武,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原告章智明为与被告郑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亦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智明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郑亦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周。原告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胡春苗帐户。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章智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4、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郑亦武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周,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胡春苗的帐户。原告于当日依约将100万元汇入胡春苗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诸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100万元,但被告郑亦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郑亦武偿还借款1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亦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智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00元,由被告郑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乓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