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与温州市宝业××皮有限公司、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93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大厦。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温州市宝业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宁城西街。法定代表人:王甲。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西门外。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为与被告温州市宝业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王甲、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故于2011年1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业、大华、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宝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的,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1年3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大��、王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二被告被告宝业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限额分别为300万元、1000万元。同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王乙提供其名下坐落于蒲源路室的房产为被告宝业在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债务在1000万内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乙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宝业未及时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大华、王甲、王乙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宝业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及10万元律师费,被告大华、王甲对被告宝业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若被告宝业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判令拍卖、变卖被告王乙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蒲源路室的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宝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大华被告宝业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的所有债务在300万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王甲为被告宝业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不超过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明被告王乙为被告宝业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的事实;5.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宝业到期未还款的事实。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担保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宝业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本金均未归还;2.原告与被告宝业除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外,还约定原告有权就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3.被告王乙提供的蒲源路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617473,建筑面积为277.81平方米。4.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还有���号为35201120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宝业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乙自愿提供其名下房产为原告的上述债权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大华、王甲自愿为原告的上述债权分别在300万元、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各自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业、大华、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宝业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欠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基准利率上浮5%计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利率上浮30%计付)、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如被告温州市宝业皮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王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蒲源路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617473,建筑面积:277.81平方米),原告兴业股份有限公某鹿城支行对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35201120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权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三、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第���款债务在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宝业皮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甲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的范围与35201120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权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82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负担1982元,由被告温州市宝业皮有限公司、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王甲、王乙共同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默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政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