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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秦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伍俊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伍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商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下称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408号。负责人陈平,该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顺,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俊。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伍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延顺、XX和被告伍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字自营行直支行2007年20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期限20年,按月等额偿还,共还240期。被告以其所有的南京市王府园X幢104室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由此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1年10月28日,被告已拖欠16期贷款未还,拖欠天数480天,共欠原告贷款余额265584.5元,利息及罚息16256.5元(截止2011年10月28日止),本息合计281841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双方所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余额265584.5元,利息及罚息16256.5元(截止2011年10月28日止),本息合计281841元,并另支付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555元。被告伍俊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属实,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数额属实,但我未还款是有原因的。因为在我向原告贷款后,我所购买的本案抵押房屋南京市王府园X幢104室,因房屋产权纠纷,我一直未能使用该房,并且,该房于2008年10月24日由法院判决产权人为他人,故影响我经济能力,我无法还款。另,我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状所述。另查明,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再查明,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10555元。还查明,关于本案原告的抵押物伍俊名下的南京市王府园X幢104室,因另案原告厉桂永诉被告张钢、伍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由法院生效判决为“南京市王府园X幢104室房屋权属恢复登记至原告厉桂永名下”。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义务个人情况资料、借款凭据、欠款明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008)白民四初字第27号判决书、(2008)宁民四终字第2614号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伍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伍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伍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伍俊借款合同并要求伍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律师费已做出约定,被告抗辩称律师费过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该抵押物南京市王府园X幢104室房屋,目前已由生效判决确定房屋产权人并非本案被告伍俊,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生效判决,王府园X幢104室房屋的物权已发生变动,伍俊并非该房的物权人,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7条第四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故原告关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伍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65584.5元,利息及罚息16256.5元(截止2011年10月28日止),并自2011年10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日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伍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055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6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伍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欠款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76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正伟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秦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