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巡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巡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吴某。被告:樊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当月到柯城区九华乡政府登记结婚,后于1989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樊某乙,现已大学毕业,在杭州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家庭生活比较稳定,在1997年2月,被告提出回广西老家探亲,原告送其上车离衢。之后原告联系被告就再无回音。原告亦曾到被告广西老家询问,其父母也不说其下落,至今原被告分离已16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九华乡关溪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被告樊某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与被告樊某甲在衢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樊某乙,现已成年。1997年被告樊某甲回广西老家探亲,之后再未回原告家中,亦再未与原告联系,至今已十五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中填写的樊某甲出生日期向公安机关查询,未查到此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理应共同生活、互让互解,尽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以维护稳定的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婚后离家出走已经十余年,至今去向不明,原、被告双方互不尽权利义务已十余年,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荣华审判员 龚欣玮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