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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金拴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拴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拴,农民,家住孝义市(系自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李伟毅,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拴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3月9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月2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徐某拴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伟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徐金栓在慈溪市桥头镇丰潭村下舍慈溪市三管预制品厂工作时,与工友之间发生矛盾。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某拴将事先准备的一小瓶电解液倒入茶水桶内,致该厂员工岳某喝了之后身体不适。经查,该茶水桶系该厂20余名员工的饮水源。该水桶的水经检验,检出硫酸及Fe、Cr元素。被告人徐某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拴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王某、徐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登记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拴在饮水源中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拴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李伟毅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拴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拴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