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昌忠与代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昌忠;代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王昌忠。法定代理人:王仕会。委托代理人:骆澜。被告:代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孙丽巧。原告王昌忠与被告代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忠的委托代理人骆谰;被告代华、被告安邦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忠起诉称:被告安邦浙江公司系被告代华所有的浙G×××**号车辆保险人。2011年9月11日,被告代华驾驶浙G×××**号车辆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官清畈村地段起步时,未注意情况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代华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伤势经治疗已基本痊愈。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代华赔偿原告交通费935.5元、误工费5197.2元、护理费6300元、医疗费2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798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25653.9元;2、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代华答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已垫付24709.47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被告安邦浙江公司答辩称:交通费过高,住院37天酌定给予740元;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由于车主已经垫付26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司仅需支付53天的护理费3710元;医药费需剔除非医保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7天111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若原告同意酌定给予5000元;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我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针对二被告的答辩,原告陈述对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情况均无异议,也同意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赔付。关于被告安邦浙江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6000元,被告代华对此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浙G×××**号车辆所有人为代华。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4、病历、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救治情况。5、临时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163.2元及诊断需7000元后续治疗费的情况。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情况及鉴定费用。8、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农民。被告代华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安邦浙江公司意见。被告安邦浙江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交通费公交车发票,看不出是否与门诊相关,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有2张时间在发生事故之前,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要求按住院天数计;原告未达18周岁,应提供相关务工证明;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合同系格式条款,工资清单显示原告仅工作6天,不能证明其以自己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故不认可误工费。被告代华提供住院费发票一份及门诊发票五份共计金额36709.47元,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其中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2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及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浙江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经本院向给原告提供护理的护工陆峰核实,原告住院期间共计37天的护理费2590元已由被告代华支付。经审理查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已基本痊愈,共花费医疗费36872.6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000元),被告代华已垫付医疗费24709.47元、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被告代华还垫付护理费2590元。原告伤势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误工损失日建议为肆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伍拾日、护理期限建议为玖拾日。浙G×××**号车辆投保于被告安邦浙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从2011年9月4日起在义乌市卓恩箱包有限公司务工至事故发生。本院认为,义乌市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由被告代华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合理,被告代华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华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浙江公司作为浙G×××**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被告安邦浙江公司认为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16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劳动年龄,且其一并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证明其务工事实,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其他部分诉请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并确认原告损失如下:交通费740元、误工费5197.2元、护理费6300元、医疗费368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798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58137.87元。被告代华及安邦浙江公司已先行垫付的费用,可在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代华垫付的费用超过其应承担的费用的,可由被告安邦浙江公司直接返还。本案中,被告代华应承担的费用为非医保用药6000元及鉴定费1120元,共计7120元,故安邦浙江公司应返还其24709.47+2590-7120=20179.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2237.2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58137.87-1120-6000-22237.2=28780.67元,以上共计41017.87元,其中20838.4元赔偿给原告,另外20179.47元返还给被告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昌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元,具体金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