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绍兴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上���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聂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村××服务区内(集亚物流基地内***室)。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38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0年11月18日,案外人汪某某驾驶浙d×××××/浙d×××××挂半挂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绍兴市区三江路海关卡口地方时,与由东向西逆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渝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与汪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70604.46元、伙食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3894.3元、伤残赔偿金490810.18元(被扶养人张甲生活费8589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00元、评估费120元、车损费3106元,合计774634.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已垫付原告费用64794.05元。原告要求被告���交强险范围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d×××××/浙d×××××挂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某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享有同等责任10%的免赔率。另查明,原告曾因与案外人浙XX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1年6月17日经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约定浙XX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劳动保障请求权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组、住院费甲单1份、医疗费收据8份、医疗证明书6份、鉴定费发票3份、鉴定意见书3份、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户口本2份、暂住证4份、村委证明2份、派出所证明1份、仲裁调解某1份、交通费发票1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事故押金收据2份、收据1份、收条1份、医疗费收据4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单1份、保险条款2份,本院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判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浙d×××××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某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交强险范围外,原告与案外人汪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50%尚属合理,该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原告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该院予以确认。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同等责任享有10%免赔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该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项目中,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费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核算为706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绍兴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计算为900元;定残前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已经通过工伤保险待遇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获得赔偿,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长期护理费,根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酌情确定按照30%计算20年核定为183894.3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张甲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张甲于事故发生前一年暂住在绍兴,并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该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乐华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乐华珍未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并不满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该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考虑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原告张某474260.02元,被告绍兴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43670.45元,扣除被告绍兴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6479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张乙民币453136.42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1123.6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305元,被告绍兴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伤残赔偿金时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乙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当,上诉人应按农某标准赔偿,与一审判决相比,多承担了128823.4元。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其受伤前一年是居住在绍兴,而且从工伤劳动仲裁调解某上看出其已经是单位职工。其在绍兴居住时间比较长,有一年以上,且居住在城镇,有居委会的证明以及暂住证等可以印证,暂住���也载明了事故发生前长达几年是以建筑工为生活来源。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某面,其在一审时提供了小孩的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出生是在××中心医院,并且现小孩居住在绍兴,跟随父母一起生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某居某某准计赔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户籍只是确定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或农某居民的标准之一,但并非绝对的根据。确定受害人到底以城镇居某某准还是农某居某某准计赔,应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进行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张某虽系农某户口,但���在一审阶段提供的暂住证、工伤劳动仲裁调解某、华舍街某某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户籍为农业家某户,但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本案中被抚养人张甲虽为农某户口,但根据其出生证明,华舍派出所证明及华舍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见其随父母居住在绍兴,且其经常居住地华舍街道华舍村××已××被征用,故上诉人提出按农某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