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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陈某某与吴某某、黄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人吴某某、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吴某某、黄某某于200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因该利率超过法定标准,故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时载明利息按月2分计算。当时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为470万元,此后,被告吴某某支付了借款之日开始7个月按月���率3%计算的利息94万元,并于2011年7月8日归还72万元、2011年7月12日归还24800元和112万元、2011年8月2日归还176万元(已扣除原告为被告支付给潘某某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至2011年8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713.79(见利息清单),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原审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吴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出具500万元借条属实,但是只收到468万元;2010年12月20日以前已经归还94万元本金,2011年1月份还了24万元本金,2011年1月30日归还10万元本金,2011年7月份归还了368万元本金,2011年7月份归还了24800元本金,2011年5月24日归还40万元本金;总计528.48万元。原审被告黄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借款跟还款情况均不清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850713.79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吴某某主张权利,被告亦应在原告提出主张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未能够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且黄某某在离婚后还参与还款112万元,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吴某某、黄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850713.7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40元,由被告吴某某、黄某某负担。原审被告吴某某、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从来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实际借款468万至今归还492万,其中归还本金470万,利息22万。2、上诉人将40万本金及利息转让属上诉人,该款应予扣除。利息应按2分计算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录音整理笔录一份,证明应扣除军力公司整改拆迁的22.6万元。2、2012年2月5日向被上诉人催讨高某某向黄某某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的快递,但陈某某未归还,证明该40万元在本案中扣除。被上诉人陈某某质证认为:22.6万并不是军力公司,是高某某的货款。被上诉人是收到过催讨函,上诉人一直未找到被上诉人拿回借条,被上诉人的意思是希望上诉人早点去拿。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中,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军力公司的22.6万,在一审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双方某调虽有涉及,但该款涉及案外人,且被上诉人陈某某一直不同意抵扣,上诉人上诉理由中也未要求扣除该22.6万。综上,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吴某某、黄某某于200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1日,吴某某向陈某某借款500万元。并由吴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书面明确约定利息以2分计息。陈某某向吴某某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70万元。此后,吴某某支付了前7个月利息94万元,并于2011年7月8日归还72万元、2011年7月12日归还24800元和112万元、2011年8月2日归还176万元(已扣除陈某某为吴某某支付给潘某某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其已将40万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被上诉人,该款应予扣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其实际归还的款项均为本金,而非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但对于支付款项的抵充顺序未作明确约定。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反映的是吴某某与陈爱莲协商过程,双方在协商时先后以不同计算方式对所欠款项进行了概括的对帐、计算,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对于抵充顺序已作了明确的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上诉人吴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吴某某向陈爱莲支付的2011年10月20日之前7个月利息以月利率3分计算超过高,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综上,结合已支付款项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顺序,经计算,截止2011年8月2日,吴某某尚欠陈爱莲的本金为1453668元。此后月利率2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可以此标准计算。综上,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理由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二、吴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起归还陈某某借款本金1453668元,并自2011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40元,由吴某某负担20039元,由陈某某负担56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6元,由吴某某负担16769元,由陈某某负担46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金 莹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晓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