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成甲、韩某某等与苗某某、中国××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甲,韩某某,陈某,成乙,成丙,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成甲。原告韩某某。原告陈某。原告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成丙。法定代理人陈某。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苗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原告成甲、韩某某、陈某、成乙、成丙诉被告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甲、韩某某、陈某、成乙、成丙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苗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甲、韩某某、陈某、成乙、成丙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苗某某驾驶浙A×××××号机动车在环丁路长虹路口与死者成丁驾驶的皖D×××××号机动车相撞,造成成丁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苗某某与死者成丁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被告苗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使成丁的死亡,此次事故给成丁直系亲属即各位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苗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范围内。1、请求判令被告苗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7655.2元(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判令被告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苗某某承担。被告苗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原告虽提供了一些证据,但未能证明其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医疗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停车费及部分费用不能计算在内,产生的费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在交警调解时已经支��过15000元。被告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期限为2010年12月18日到2011年12月17日。对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没异议,被告不同意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无法进行核实,要求对非医保部分扣除计算。丧葬费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合理,过高,且原告承担的是同等责任。被保险人没有投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附加险,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对其标准有异议,本案中死者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充分,即使能够按照城镇标准,新的标准尚未对外公布,应按照旧的标准来计算。其子女从证据情况反应出生生活均在××农村,同时原告未提供生活在杭州的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清障费、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不予认可。原告成甲、韩某某、陈某、成乙、成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页,证明被告苗某某负本次事故50%责任的事实。2、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某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共2页,证明成丁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3、交通事故死者家某情况登记表1页,证明各位原告为死者直系亲属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1页、清单4页,证明死者抢救时的医药费用。5、挂靠服务合同书2页、证明3份5页、租房协议2份4页、运输证1本、运输从业资格证1本、暂住证1本,证明死者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浙江城镇工作、生���,符合浙江城镇标准理赔死亡赔偿金等的事实。6、出生证明2本、结婚证2本、户口本1本,证明死者成丁被抚养人情况。7、发票1份1页,证明死者成丁车辆支出清障费、停车费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五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苗某某、平××公司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苗某某对挂靠服务合同书、证明、租房协议、运输证、运输从业资格证均有异议,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公司对证明、租房协议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挂靠服务合同书、运输证、运输从业资格证、暂住证其来源、形式合法,予以确认,证明与租房协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被告苗某某、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苗某某、平××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支付交通费,但应当合理,故对上述票据中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认可被告苗某某、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查明,受害人成丁生前与陈某为夫妻关系,其系成甲、韩某某之子,成乙、成丙之父。另查明,苗某某已支付五原告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苗某某将浙A×××××号车某某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认定成丁、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成丁、苗某某在事���中的责任及过错程度,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被告苗某某承担赔偿项目50%的赔偿额。受害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从事非农产业即运输业,并以此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某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苗某某、平××公司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成丁损害赔偿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满足被扶养人最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成丙生活在城镇,结合原告成丙的生活来源地和生活标准确定原告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标准。因浙江省统计局已公布2011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五原告起诉时即按新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五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751562.5元(30971元/年×20年+132142.5元)。(2)关于丧葬费,为人民币15325元(30650元/年/12个月×6个月)。(3)关于医疗费,根据五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1173.45元。(4)关于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关于清障费、停车费,根据五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其实际支出为人民币3140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772700.95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也即五原告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成丁与苗某某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5000元。被告平××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因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现五原告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平××公司在庭审中不同意对商业险进行处理,故五原告要求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直接赔付成甲、韩某某、陈某、成乙、成丙人民币122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苗某某应赔偿成甲、韩某某、陈某、成乙、成丙因其亲属成丁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75700.95元(已减支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2000元)的50%,即人民币337850.48,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32285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成甲、韩某某、陈某、成乙、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88.5元,由原告成甲、韩某某、陈某、成乙、成丙负担人民币502.5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人民币3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金雪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