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司与宁波××司、胡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宁波××司,胡某某,杨某某,慈溪市××邮电器材厂,孙甲,慈溪市××××有限公司,孙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49号原告:浙江××司。务中心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30683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慈溪市××邮电器材厂。住所地:慈溪市××东畈村。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鲁某某。被告:孙甲。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东畈村。组织机构代码:71336252-x法定代表人:孙乙。被告:孙乙。原告浙江××司(以下简称一××司)诉被告宁波××司(以下简称世××司)、胡某某、杨某某、慈溪市××邮电器材厂(以下简称通达××)、孙甲、慈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孙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司、胡某某、杨某某、通达××、孙甲、金洲××、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一××司起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世××司与案外人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巷支行(以下简称宁某某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世××司向宁某某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05%,按季结息,借款期间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11月5日止。原告为被告世××司的上述借款向宁某某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世××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世××司应当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及自代偿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胡某某、杨某某、通达××、孙甲、金洲××、孙乙分别通过出具承诺书或签订反担保合同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范围等。2011年11月11日,因被告世××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为被告世××司向宁某某行代偿了借款本金2999665.92元、利息31716.47元,合计3031382.39元。经催讨,被告世××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被告胡某某、杨某某、通达××、孙甲、金洲××、孙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世××司立即支某某告代偿款3031382.39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胡某某、杨某某、通达××、孙甲、金洲××、孙乙对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七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律师费108305.59元;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原告一××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世××司向宁某某行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就被告世××司向宁某某行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世××司进行连带保证担保,双方就担保服务费、代偿款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被告世××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代码证复印件、财务报表复印件、应收帐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世××司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提供担保前对被告世××司审查的事实;5.承诺书、被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杨某某就原告为被告世××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6.反担保合同、被告通达××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被告通达××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通达××、孙甲就原告为被告世××司进行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7.反担保合同、被告金洲××营业执照复印件、金洲××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金洲××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金洲××和孙乙为被告世××司进行了担保提供了反担保;8.关于要求流动资金贷款提前还款的函、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宁某某行还贷凭证、贷款利息传票、特种转帐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世××司代偿借款本金2999665.92元,利息31716.47元,合计3031382.39元;9.律师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8305.59元。被告世××司、胡某某、杨某某、通达××、孙甲、金洲××、孙乙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无提供证据。被告世××司、胡某某、杨某某、通达××、孙甲、金洲××、孙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反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世××司向宁某某行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宁某某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世××司追偿,被告世××司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胡某某、杨某某、通达××、孙甲、金洲××、孙乙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司代偿款3031382.39元以及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某某告浙江××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8305.59元;三、被告胡某某、杨某某、慈溪市××邮电器材厂、孙甲、慈溪市××××有限公司、孙乙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80元,由被告宁波××司、胡某某、杨某某、慈溪市××邮电器材厂、孙甲、慈溪市××××有限公司、孙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人民陪审员 孙钊森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