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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黄颖超与陈东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778号原告黄颖超。被告陈东昌。原告黄颖超诉被告陈东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颖超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陈东昌未作答辩。原告黄颖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东昌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东昌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东昌返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东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颖超借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陈东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陈东昌负担。该诉讼费黄颖超已向本院预交,由陈东昌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黄颖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