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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某某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丙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某某初字第7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1987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起夫妻经常某某争吵,原告虽然谦让,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与原告争吵,原告于2010年3月离开金华并分居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2011)金婺某某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1份,待证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是同村又是同学,恋爱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之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起不是因为夫妻性格不和发生争吵,而是原告经常到外面找其他女人,有时大清早带着女人到家里来敲门,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而原告一直在金华申华大酒店上班,至今未分居。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要求补偿人民币15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及其待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予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1987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起,原、被告经常某某争吵。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人民币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育一子后,己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多年,己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夫妻有争吵也属正常,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处理夫妻间存在的问题,并做到互相关心、体谅,遇事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