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宇亮,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朱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因案情疑难复杂,故依法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党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党党线0KM+500M萧山区党山镇碧苑路叉口地方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党党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傅亚芸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傅亚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委托其朋友刘亚华报警,其送伤者到医院抢救,民警到达医院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民警表明身份并到萧山区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款暂存收据及支取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明、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归案经过;证人刘亚华、孙文潮、夏贵昌、傅国良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临危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㈢项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已有部分赔偿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