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明训与姚成楼、陈安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李明训,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成楼,居民。被告陈安志,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胜荣大厦****室。代表人袁志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明训与被告姚成楼、陈安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训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二被告姚成楼、陈安志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吉,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训诉称,2010年11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陈安志驾驶被告姚成楼所有的鲁V×××××号三轮车,沿安丘市柘山镇隋家河村内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丘市柘山镇车庄中心街左转弯时,在该中心街中间路口偏东处,与沿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鲁07/443**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并做右下肢截肢手术。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安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明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陈安志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未进行当年安全技术检验。该车车主系被告姚成楼,与被告陈安志系借用关系。2009年12月,被告姚成楼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姚成楼、陈安志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成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00元,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0573.82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三被告尚应赔偿180000元,但三被告至今未赔偿。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姚成楼、陈安志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法律规定和能力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再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假肢接受腔费用已包含在假肢费用9800元内,不应重复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假肢费应按6次计算,而不应按7次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2500元。原告及其妻是农村居民,××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不能按城乡结合计算。因新标准还未实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应按新标准计算。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赔付原告50573.82元,该公司应在120000元以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陈安志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安丘市柘山镇隋家河村内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镇车庄中心街交叉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明训驾驶的鲁07/443**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安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明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0473.82元。2011年6月7日原告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又支出医疗费7795.67元。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日,需一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假肢费用及假肢维修费建议参照配置机构的证明审查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天津市长亭假肢矫形器公司出具假肢鉴定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已在该公司装配适用型小腿假肢一具,假肢的价格为9800元,接受腔的更换因残肢肌肉萎缩情况而决定,接受腔的价格为25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约为该假肢价格的5%。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成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00元。被告陈安志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检验合格至2010年5月,车主系被告姚成楼,双方系借用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9426.18元,被告姚成楼、陈安志共同赔偿146998.7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安丘市柘山镇人民政府证明、柘山镇总体规划,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安志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与原告李明训驾驶的鲁07/443**号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安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明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明训因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元、营养费1800元、复印费36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及其妻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均应按农村居民的有关统计数字计算。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字已经公布,故原告主张相关损失按上年度的有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是必然支出的费用,且被告仅对交通费的数额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原告之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肉体及精神均受到打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7795.67元、误工费9364.80元(39.02元/天×240天)、护理费3511.80元(39.0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9元、××赔偿金83420元(8342元×20年×50%)、××辅助器具费68600元(9800元×7次(根据使用年限及平均寿命75岁计算,需更换7次)】、维修费12740元(9800元×5%×(75岁-49岁)】、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共计195987.2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120000元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扣除该公司已赔偿的50573.82元,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426.1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126561.09元,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按比例承担,本院确定被告陈安志承担该损失的50%,计款63280.55元。被告姚成楼将未年检的车辆借给被告陈安志使用,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成楼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其承担原告该损失的20%,计款25312.2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成楼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2600元,该款应予扣除,即被告姚成楼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12.22元。被告陈安志辩称其受雇于被告姚成楼,庭后被告姚成楼、陈安志又称发生事故时实际是被告姚成楼驾驶事故车辆,二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与其在安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明训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942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安志赔偿原告李明训各项损失6328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姚成楼赔偿原告李明训各项损失1271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明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原告李明训负担1338元,被告姚成楼负担2291元,被告陈安志负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5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文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