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世铭、王新玉与李伟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铭,王新玉,李伟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周世铭。原告:王新玉。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清城。被告:李伟军。委托代理人:常润根。原告周世铭、王新玉为与被告李伟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后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补充证据交换。原告周世铭、王新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清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军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军的委托代理人常润根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铭、王新玉起诉称:2009年底,被告以能为原告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取走了原告所有的杭州市拱墅区塘河北村11幢4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并在被告的安排下,于2009年12月30日至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但原告至今也没取得房产抵押贷款。2011年5月初的一天,原告居住处(即涉案房屋杭州市拱墅区塘河北村11幢4单元601室)突然来了两位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房屋系申屠国枋和王新伟所有,王新伟于2010年1月底购买该房屋时向中国银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现因王新伟没能按时归还贷款,因此银行上门催讨。原告非常惊讶,经向有关部门查询,得知被告持原告的委托书及房产三证并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抵押贷款,而是将该房屋以人民币10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申屠国枋和王新伟,并作为受托人占有了房屋出售款。原告得知此事后,遂向被告追讨房屋出售款,但遭到被告拒绝,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出售款105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其委托事项原以为系抵押贷款,后发现委托书记载的事项是委托出售房屋,并已经公证处公证,原告也已经签字,故其认可委托出售房屋的事实。被告李伟军答辩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的事项确实是代为出售其房产,而不是委托抵押贷款,对此公证处也已经公证了。双方之所以确立了房屋买卖委托关系,是因为两原告准备向被告借款调头,借期是一个月,被告为防范借款风险,若原告不能归还,则要求其通过房屋买卖套现进行偿还。当日双方办理了委托买卖公证以后,周世铭、王新玉在其亲戚王松涛和王新伟的陪同下,到被告所在的杭州基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40万元的借款合同,向被告借款,被告是以余伟的名义打给周世铭农行的账户。但到期前两原告就提出无力偿还借款,要以房屋买卖套现的形式偿还,并称套现后的钱反正给被告的,故又提出再借一点,被告也同意了。经周世铭指定,被告将其房屋卖给其亲戚王新伟、申屠国枋夫妇,约定的房屋出售款为105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次日,两原告又在其亲戚王松涛和王新伟的陪同下,来到被告公司向被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也是以余伟的名义打给周世铭农行的账户。对于房屋出售款的实际情况为,首付房款31.5万元,鉴于这个事情是委托被告操作的,所以首付款由被告实际出的,但以王新伟的名义打入中介公司,其余房款73.5万元系王新伟、申屠国枋夫妇再利用购得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的,也是打入中介公司的。在2010年2月24日,所有买卖操作全部完毕,当日周世铭又在其亲戚王松涛和王新伟的陪同下来被告处,就双方的借款、委托事项进行了全面的了结,被告扣除了借款本息合计62.5万元,又拿回自己垫付的首付房款31.5万元,将剩余的11万元打入周世铭的农行账户,被告也是以余伟的名义打给周世铭农行的账户,所有的借款合同原件,新的三证原件都已经还给了周世铭,至此,双方的账目全清了。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已将105万元的款项用以抵偿借款以及将剩余部分转账给了周世铭,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世铭、王新玉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拱改字第××号)1份,证明两原告系杭州市拱墅区塘河北村11幢4单元601室房屋原所有权人的事实。2、公证委托书1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以两原告代理人身份将两原告所有的房屋出售给王新伟、申屠国枋的事实。4、监督支付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出售款105万元已为被告占有的事实。5、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杭州市拱墅区塘河北村11幢4单元601室房屋现产权人已为王新伟、申屠国枋的事实。6、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农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1份(打印日期为2012年2月7日),证明原告并未取到被告所谓的购房款,而是被王松涛取走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印证其将款项直接交给了王松涛。被告李伟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行电话转账宝交易回单2张,证明原告周世铭与被告存在60万元的借款关系,被告已将60万元以余伟的名义转入周世铭账户的事实。2、农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1份(正面、打印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证明被告在扣除借款以及房屋首付的垫付款后,已将剩余11万元售房款以余伟的名义转入原告周世铭账户的事实。3、中国银行对公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沈桂莉在被告指派下,将被告垫付的售房首付款31.5万元,以王新伟的名义打入中介公司杭州世达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4、证人张某证言1份(到庭作证并形成证人笔录1份),证明案涉房屋首付款31.5万元是被告垫付的,以王新伟的名义打入中介公司杭州世达房产代理有限公司。5、申请法院调取的农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1张(打印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开户资料2份,证明周世铭的农行账户×××3014系其本人所开立,与其所称从未开立该账户不符,由此证明被告通过余伟账户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21日分别转入该账户40万元及20万元的款项系借款。原、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可涉案105万元确实先打入被告的账号,但认为自己与周世铭已结清了;被告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账号是周世铭的,周世铭委托谁去取款被告不知情。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两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周世铭没有在凭证上签过名,签名人是王松涛,与周世铭无关,且王松涛签名是否真实不清楚;其次,转入方的账户不属于周世铭,周世铭从未在农行开过户,该账户与周世铭无关;第三,转出方为余伟,周世铭与余伟以及被告均不存在借款关系,从未借过款项。本院认为,虽然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印证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21日从余伟账户转入周世铭账户合计60万元的款项,开户资料亦显示由周世铭本人签名,但这60万元的款项是否为借款以及是否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故本院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两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周世铭既未在农行开立过账户,也从未收到过被告所称的11万元款项。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周世铭×××3014账户于2010年2月24日发生的交易明细,与被告主张当天从余伟账户转给周世铭账户11万元款项不能对应,且打款人名称以及款项性质均欠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首付款由王新伟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仅能证明王新伟支付了首付款31.5万元的事实,即使由被告实际垫付,亦属其与王新伟之间的事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两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词是传来证据,通过王新伟以及被告听说的,王新伟也没有到庭对质,对于其陈述的案涉房屋出售款进出情况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异议成立,根据证人到庭陈述,其仅能印证包含首付款31.5万元以及王新伟利用所购房屋按揭取得的款项均已打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至于首付款31.5万元是否为被告实际垫付,并不能证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两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实情况是2009年12月30日周世铭在王松涛的带领下找到李伟军,叫其帮忙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李伟军拿出了一些资料(包含该组证据)让周世铭签名,周世铭签完后把身份证和房屋三证都交给了李伟军,现周世铭才得知李伟军为其开设了农行卡,但周世铭从未拿到过该卡,里面资金进出的情况也不清楚,也从来没有拿到过里面的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周世铭亦认可开户资料系由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原告周世铭、王新玉系夫妻关系,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塘河北村11幢4单元601室的房屋原系两人共同所有,房屋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拱改字第××号。2009年12月30日,周世铭、王新玉作为委托人向被告李伟军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们)就杭州市拱墅区塘河北村11幢4单元601室房产出售一事,因在外地原因不能亲自前往办理,现委托李伟军为代理人,并以我(们)的名义,全权处理:1.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等与转让相关一切合同、协议;2.向房地产登记部门代为提出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登记材料;代为就申请转让过户登记事项接受询问,并签字确认;3.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核对身份证件、缴纳相关税费;4.领取出售所得全部款项和税收补贴款项;5.办理交房、物业交割以及水、电、煤气过户等与出售上述房屋相关的一切事宜;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止。”同日,该委托书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二、2010年1月19日,周世铭、王新玉作为出方,申屠国枋、王新伟作为受方,共同委托杭州世达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杭州市拱墅区塘河北村11幢4单元601室的房屋的产权过户事宜,各方就此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之后于次日,周世铭、王新玉作为卖方,申屠国枋、王新伟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周世铭、王新玉将其所有的杭州市拱墅区塘河北村11幢4单元601室的房屋转让给申屠国枋和王新伟;转让价格为105万元;买方在签订合同三天内,将首付购房款31.5万元打入保证金账户,两个工作日内转付给卖方,其余房款支付方式:买方向中国银行申请商业贷款,在放款银行将贷款打入保证金账户且买方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将73.5万元房款转付给卖方;等等。前述《委托代理合同》及《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中的卖方周世铭、王新玉,均由代理人李伟军代为签名及捺印。三、后上述交易房屋过户至申屠国枋、王新伟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2010年1月28日,买卖双方及中介公司杭州世达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监管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新中国支行签订《监督支付协议书》,卖方周世铭、王新玉由其代理人李伟军签名及捺印,各方约定:首付房款31.5万元于当日划入李伟军的银行账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新中国支行收到房产证及以该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的证明资料后,将剩余房款73.5万元划入李伟军的银行账户。次日,该房屋设定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新中国支行,权利价值为105万元,权利种类为抵押。庭审中,李伟军认可已经收到剩余房款73.5万元。四、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21日从案外人余伟农行账户(×××7411)转入周世铭农行账户(×××3014)的款项分别40万元、20万元。庭审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周世铭农行×××3014账户的开户资料,显示该账户于2009年12月30日开立,由周世铭本人签名,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同时,本院依法调取了该账户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2月24日的交易明细,其中2010年2月24日该账户内转存96400元。庭审中,两原告认可王松涛、王新伟均系其远方亲戚。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周世铭、王新玉就其所有的杭州市拱墅区塘河北村11幢4单元601室房产出售一事,以出具《委托书》形式与被告李伟军订立了委托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该《委托书》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本案中,受托人李伟军完成委托事务将涉案房屋出售后,对其账户内收取房屋出售款合计10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鉴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委托事务实为通过房屋买卖套现偿还其债务,故所得房屋出售款扣除了借款本息62.5万元,并扣除实为其垫付的首付房款31.5万元,剩余房款11万元已通过案外人余伟的银行账户支付给周世铭,现双方就105万元的房屋出售款已经结清。针对该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李伟军辩称的扣除借款本息62.5元。虽然李伟军提供的证据显示,周世铭的农行账户内确实收到了从案外人余伟的农行账户转入的两笔款项合计60万元,但李伟军主张的借贷关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委托事务存在关联性,涉案《委托书》中亦未涉及双方存在借款;且在周世铭否认的情形下,李伟军并未证明扣除借款本息62.5元系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部分房屋出售款偿还其债务的结果。故李伟军这一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李伟军辩称的扣除首付房款31.5万元。李伟军主张该首付房款31.5万元实为其垫付,系其与涉案房屋受让方之间的事项,李伟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款交付给了周世铭,其要求扣除的理由不足。(三)关于李伟军辩称的已通过案外人余伟银行账户支付给周世铭剩余房款11万元。依据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伟军主张2010年2月24日通过案外人余伟银行账户转支给周世铭11万元,与周世铭银行账户当日发生的交易数额不能对应,且在未经余伟或周世铭认可下,两人账户之间发生的交易款项不能认定与本案房屋出售款存在关联性,故李伟军的这一辩称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李伟军辩称双方于2010年2月24日就借款、委托事项进行了全面结清,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周世铭、王新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李伟军主张通过余伟账户发生的借款以及其他款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周世铭、王新玉房屋出售款10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李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