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通中行终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朱瑞华等19人,陆国兵,董会如,顾佳斌,陈维佳,马俊与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行政其他一案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瑞华,陆国兵,董会如,顾佳斌,陈维佳,马俊,范文新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通中行终字第0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瑞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国兵。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会如。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佳斌。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佳。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委托代理人倪文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蔡惠忠,主任。委托代理人梅华,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施斌,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范文新等13人(名单附后)。上诉人朱瑞华、陆国兵、董会如、顾佳斌、陈维佳、马俊因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1)崇行初字第00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经南通市人民政府同意,南通市站前二号路东段工程列入2008年南通市区城市建设项目计划。2008年4月,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南通市港闸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向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立项申请。2008年10月21日,南通市规划局对该项目核发了选字第320600200810059《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8年10月29日,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通发改投资(2008)533号《市发改委关于站前二号路东段工程的批复》。原审另查明,2008年7月26日至28日,朱瑞华等19人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房屋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通发改投资(2008)533号《市发改委关于站前二号路东段工程的批复》的时间是2008年10月29日,而朱瑞华等19人与相关拆迁部门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7月26日至28日,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这就意味着,在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时,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已经灭失。因此,朱瑞华等19人与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批复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至于朱瑞华等19人认为相关部门与其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拆除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解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瑞华等19人的起诉。朱瑞华等6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上诉人房屋2009年被拆除,在被上诉人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前并未灭失,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行政批复之前未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召开听证会,且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不按传票通知的时间开庭,拖延立案,未依法送达一审裁定书,未将立项申请行政相对人列为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7月,朱瑞华等19人相继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房屋均被拆除。朱瑞华等19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朱瑞华等6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程序性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朱瑞华等19人与相关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在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之前,对朱瑞华等19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行为应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不是协议签订之后,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批复。朱瑞华等19人与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瑞华等19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朱瑞华等6人上诉所称,一审存在开庭、立案、裁定书送达,以及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第一、关于开庭时间,一审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下午14时,而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开庭时间为当日下午15时30分,开庭时间推迟近1小时30分。对此,一审法院应引起重视,对于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准时开庭的,法院应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第二、关于立案时间,一审立案审查信息表反映收到诉状时间、立案时间均为2011年10月9日,一审法院经审查立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关于一审裁定书送达问题。一审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传票、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已送达朱瑞华等19人的诉讼代表人,陆国兵、董会如、顾佳斌等诉讼代表人亦到庭参加了诉讼,送达方式并无不当。第四、关于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复的相对人是否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行政诉讼法赋予了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权利。朱瑞华等19人与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行政批复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正确。鉴于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批复作出实体判决,一审法院未通知行政批复的相对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朱瑞华、陆国兵、董会如、顾佳斌、陈维佳、马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锡 明代理审判员 顾春晖代理审判员郁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祺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